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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钟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102号原告:钟某,打工。被告:金某甲。原告钟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孟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交往一年多后于××××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结婚后双方共同生活半个月,原告怀孕,被告知情后外出务工。原告怀孕期间在娘家生活,被告不闻不问且不支付原告生活费,在结婚40天后被告即主动提出离婚。之后婚生子出生时被告回家酬客,但对原告及小孩缺乏关爱和照顾,不履行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讼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金某乙跟随原告生活,被告按月支付其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各半承担,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时止。金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全椒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生子金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结婚后因被告在外打工,聚少离多,加上性格不合,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钟某的陈述,以及其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准予离婚或不准离婚的法定标准。钟某与金某甲经合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前已相处一段时间,婚后有时虽不能正确的处理好夫妻间权利义务关系,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增加沟通和交流,遇事冷静处理,互相理解和谦让,多关心和照顾对方,且婚生子金某乙还未过哺乳期,双方更应珍惜,抚养小孩成长。原告钟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金某甲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钟某与被告金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孟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