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凉民初字第3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康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康万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3781号原告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凉州区西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史均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柏,系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万宏(缺席)。原告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万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康万宏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4月25日、5月19日、6月25日、7月2日从原告处赊购价款为14000元、15400元、8400元、11200元、5600元的小乳瓜果箱,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7月2日委托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4600元及逾期利息4000元,共计58600元。被告康万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作实体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康万宏从原告处累计赊购共58600元的小乳瓜果箱,被告一直未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于2014年7月2日委托甘肃银城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要求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前付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对此置之不理,遂形成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康万宏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出库单、快递回执单、律师函、康万宏父亲康太山的调查笔录、公告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审理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小乳瓜果箱款属违约行为,应负有给付原告小乳瓜果箱款54600元的义务,但双方没有明确约定付款时间,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利息4000元的诉讼请求,亦没有明确计算标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可以从原告起诉时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康万宏给付原告武威市天力彩印包装有限责任公司小乳瓜果箱款54600元并从2015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66元,由被告康万宏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 判 长 严学慧人民陪审员 王乐山人民陪审员 单祥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金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