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1民初字第4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与阮月梅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阮月梅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1民初字第428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52224787G。负责人崔建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达,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波,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月梅,女,197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诉与被告阮月梅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达、杨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工银信用卡,卡号为43×××06,信用额度10万元,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启用该信用卡,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82931.65元、利息5948.76元、滞纳金2903.17元、未结清分期款14046元,共计105829.58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截至2016年3月17日信用卡欠款本金82931.65元、利息5948.76元、滞纳金2903.17元、未结清分期款14046元,共计105829.58元,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全部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签署领用合约的情况;2、客户信用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与信用卡使用情况;3、欠款利息证明书、银行账户截屏各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2931.65元、利息5948.76元、滞纳金2903.17元、未结清分期款14046元,共计105829.58元;4、欠款催收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逾期还款进行催收的情况。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6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工银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3×××06,信用额度1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信用卡。2、在原告允许的时间内享受免息还款。3、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被告未在免息期内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支付全部消费贷款的利息,并对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加收最低还款额未付部分5%滞纳金。合约对其他事项也予以约定。被告于2012年1月7日启用该信用卡,自2015年8月25日起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6年3月17日,尚欠原告本金82931.65元、利息5948.76元、滞纳金2903.17元、未结清分期款14046元,共计105829.5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该合同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未结清分期款等费用一节均有约定为依据,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本金82931.65元。二、被告阮月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银行卡中心截至2016年3月17日止的利息5948.76元、滞纳金2903.17元、未结清分期款14046元,及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未结清分期款(利息、滞纳金、未结清分期款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7元,减半收取1208.5元,由被告阮月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宝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 琦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