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11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军,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贸有限公司,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11执异36号异议人丁军,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金外滩小区**栋*单元***室。委托代理人丁嘉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江苏农资集团鑫沃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7号4305室。法定代表人汪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海,江苏简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执行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江山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杨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贤朝,该公司员工。本院在执行江苏农资集体鑫沃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与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15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N061**号(大)等车辆予以查封,案外人丁军主张自己是苏N061**号(大)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丁军提出异议称:苏N061**号车辆系被执行人于2011年11月1日前转卖给异议人,且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款项,车辆归异议人所有并由异议人使用至今。综上,苏N061**号车辆属于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农资公司答辩称:苏N061**号车辆目前仍登记在绿陵公司名下,根据物权法规定,该车辆目前仍是绿陵公司的财产,法院保全并无不妥,异议人丁军可以向绿陵公司主张债权。综上,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被执行人绿陵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已于2011年11月1日将苏N061**号车辆卖给丁军,该车辆不属于我公司财产,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同时我公司与丁军签订的协议也约定了丁军应在30日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辆在2012年11月1日后与我公司无关。综上,该车辆属于丁军个人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该车辆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2年10月27日被执行人绿陵公司经总裁办公会研究,决定将苏N061**号车辆转让给丁军,建议转让价格为6万元。同时决定丁军购得该车后,该车继续在公司内使用,该车辆由丁军办理车辆过户,公司只继续保留丁军劳动关系,各项保险等由其自行交付。绿陵公司与丁军就买卖涉案苏N061**号车辆签订了《买卖旧机动车辆协议书》一份,将涉案车辆以57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丁军,并约定该车在交易后即2012年11月1日0时以后出现的一切问题由丁军负责;绿陵公司向丁军交清协议规定之车辆及档案材料后本协议履行完毕,丁军应在30日内完成过户手续。2012年10月27日绿陵公司记账收据(1006475)记载收到丁军购车款(苏N061**号车辆)57000元。又查明,丁军提交的涉案车辆保险单上付款方名称为: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该车辆至今登记在江苏绿陵润发化工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主张所有权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审查,但执行审查只是形式审查,双方当事人如对审查结论不服,可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异议人主张该车辆系其所有,根据本院查实,该车辆仍登记在被执行人绿陵公司名下,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且该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是由于异议人怠于办理所导致,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异议人存在过错,故根据第十七条规定,我院对涉案车辆的查封行为合法,异议人丁军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因执行程序审查只是形式审查,涉案车辆所有权归属涉及实体认定,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丁军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郭 奎审判员 陈祥和审判员 蔡 萌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小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