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执31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邵海峰与蔡晓云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海峰,蔡晓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31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邵海峰,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执行人蔡晓云,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住温岭市。邵海峰与蔡晓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4837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邵海峰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蔡晓云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邵海峰人民币94784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132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31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谢福明审 判 员 江 峰代理审判员 江 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莫林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