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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81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1民初1695号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中山大街。法定代表人贺井全,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万东,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朝阳双塔区前进街。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票市龙潭镇。法定代表人刘炎秋,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文,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万东、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海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朝阳市豪德东区1075#开设一家佳兴文具办公用品商行,被告在2014年8月至11月份开始从原告商行赊购各种办公用品(具体明细见购货清单),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陈程飞、刘德胜等工作人员在赊购物品清单上签字,被告共计在原告处赊购办公用品计32,220.00元。原告为被告已经开具购货发票,但是货款被告一直未给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货款32,220元。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辩称,由于被告公司现在正在停工放假期间,所以无法与当事工作人员取得联系,所以对事实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采购员陈程飞、司机刘德胜在原告处陆续购得办公用品,其中包括精料厂检验记录表、彩旗、红旗、旗杆、号笔、打印纸等,共计23次,计金额32,22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以购货单位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1381552567953,销货单位朝阳佳兴商贸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11303683736817开具两张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01369915,01369916),金额为32,220元。经调查,原告开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方已在北票市国家税务局予以认证,金额为32,2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辽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在税务机关对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情况,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能够认定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自原告朝阳佳兴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买办公用品等的事实存在,被告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朝阳佳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22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票市富贵鸟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毛 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