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50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高峰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50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适用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园酒店退完客房后准备回家时,在停车场听一名保安说有人找他,高某害怕有人向他讨债,便驾驶陕A34N**的汽车强行撞开花园酒店的电子伸缩门后逃跑,造成花园酒店电子伸缩门损坏。经鉴定:被毁坏的花园酒店电子伸缩门价格为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赔偿了全部损失,取得谅解;并于2016年4月13日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自首。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某罚金。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高某在天水市麦积区花园酒店住宿后离开时,有一名保安人员告诉被告人高某有人找他驾驶的陕A34N**汽车的车主,被告人高某惧怕债务人追其讨债,遂驾驶自己停放在该酒店停车场的陕A34N**的汽车,强行撞开该酒店的电子伸缩门后逃离,造成该电子伸缩门毁坏。经鉴定:本案受损电子伸缩门的价值为8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与天水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损失的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另查明,被告人高某于2016年4月13日自动到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受案登记表、天水花园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保安倪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郭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郭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高某的辨认笔录、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天)公勘〔2015〕K6205030000002015070027号现场看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天水市麦积区价格认证中心天麦价认字〔2016〕5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高某到案经过、和解协议、被告人高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高某具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物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单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志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文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