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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3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张洪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3刑初34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生,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公主岭市。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08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2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2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刑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生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贵阳高层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2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贵阳高层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许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茶叶四盒(无实物未作价)。2016年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师范胡同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女士香奈儿牌白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50元)、芬迪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其中白色芬迪钱包被被害人找回,其他物品已被丢弃、销赃。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洪生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许某某、王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办案说明,被盗车辆行车证复印件,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洪生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生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0时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贵阳高层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张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2016年2月18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贵阳高层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许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茶叶四盒(无实物未作价)。2016年2月18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洪生在长春市宽城区广州路师范胡同附近,将停放在该处的被害人王某某的×××号汽车玻璃砸毁,进入车内盗窃女士香奈儿牌白色挎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150元)、芬迪牌钱包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30元)以及现金人民币1600元。其中白色芬迪钱包被被害人找回,其他物品已被丢弃、销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洪生到案情况,系抓获到案。2、常住人口查询、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张洪生个人信息。曾因盗窃,于2003年9月2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曾因盗窃罪,于2001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曾因盗窃,于2005年9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08年1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盗窃,于2012年10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20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3、指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指认作案现场及赃物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害人王某某丢失的羊毛衫和夹克已被其送人,无法作价,许某某丢失的茶叶无实物,无法作价。5、被盗车辆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盗车辆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作案工具情况。二、被告人张洪生的供述,证实2016年2月18日0时许,我在长春市宽城区贵阳高层楼下,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先将停放在一楼头处的一面包车的右后侧车窗玻璃撬开后用手掰开,之后我从车窗钻进去打开副驾驶位置的手扣将里面的100元钱拿走了,盗窃完第一辆车我就向右拐,走了二十多分钟看到两个楼之间停放一个轿车,我用同样的方法将车的右后侧车玻璃撬坏,钻进去把放在车内后侧的四盒茶叶拿走了,出来后我又在附近走了十多分钟,进了一个院里我用手电看到其中一个车里放了包,我就用螺丝刀将车后座两侧的玻璃全撬坏了,在车外探进身子将放在副驾驶的女士挎包拿出来了,在现场我就把包打开了,发现里面有一个小包里面有现金人民币1600元,我拿走了,包里的其他东西和那个包一起扔到马路边了,完事我就回家了。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贵阳高层楼下的车子被砸,车内被盗人民币100余元的事实情况。2、被害人许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许某某停放在贵阳高层楼下的车子被砸,车内被盗茶叶四盒的事实情况。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广州路师范胡同的车子被砸,车内被盗现金2000余元,女士挎包一个,钱包一个的事实情况。四、鉴定意见长价认刑字第16102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作价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洪生均无异议、无辩解,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洪生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洪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洪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19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洪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追缴被告人张洪生违法所得人民币16750元返还被害人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屹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俊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