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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刑初122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别名陈某,男,1979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乌兰浩特市某某镇某某嘎查嘎查达,户籍所在地为乌兰浩特市,现住科右前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21时30分,被告人胡某某无证醉酒驾驶宝马牌越野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际通道306km+500m处时,与前方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相刮撞,造成王某某受轻伤。经检测,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800mg/100ml。经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科右前旗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自然情况及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系无证驾驶,车辆为自有。3、办案说明两份,证实被告人案发后至医院抽血���间,未再次饮酒及公安机关延长被告人拘留期限原因。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处罚。5、诊断证明书,证实因此事故被告人及被害人伤后住院治疗情况。6、机动车车辆保险单一份,证实被告人所驾车辆投有交强险。7、吉某某、包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6年4月26日晚被告人在包某某家和几个朋友一起喝酒的事实;吉某某还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宝马越野车往前旗方向走的事实。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4月26日21点左右,其驾驶一辆无号牌四轮车在省际通道上与对方车辆相撞,双方车辆都损坏了,自己受伤等事实。9、被告人供述,对犯罪事���供认不讳。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2.800mg/100ml。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12、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王某某左侧肩胛骨骨折属轻伤二级。1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证实事故现场及车辆受损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处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桑春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