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刑更2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胡小春绑架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刑更2062号罪犯胡小春,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重庆市南川监狱服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渝二中法刑初字第000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胡小春犯绑架罪、强奸罪、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共同退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2000元,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63455.69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重庆市南川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罪犯胡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再次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并进行了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罪犯胡小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获监狱记功二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鉴于其被判处的罚金未缴纳,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予适当降低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小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起止时间为: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34年10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山中代理审判员 南洪会代理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