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803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胡宝华与郭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宝华,郭力伟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03民初364号原告胡宝华,女,1954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市食品公司退休职工,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晓云社区14组31号。委托代理人穆道明,黑龙江沈宗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力伟,男,1977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东风区杏林社区*组*号。原告胡宝华与被告郭力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宝华及委托代理人穆道明,被告郭力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从被告处承兑新疆天山思烤饭店,饭店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东段彤莱德西临,经过中间人张占民帮助讲价,双方协商确定承兑饭店价格为167000元,其中包括8个月房租38000元(租金每月4750元),原告先交付了5000元定金。2011年9月29日,原告在吴翠霞、杨淑香及闫玉奎的陪同下交给被告200000元,因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饭店抵押款及剩余货款,故原告又给付被告3000元,以上共计203000元。原告回家后发现其多给付被告8个月房租38000元,在被告回复原告的短信里被告承认多收钱一事。因双方就返钱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返还38000元不当得利款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9月26日止到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从被告处承兑饭店属实,当时在场人有原告、张占民、被告及被告妻子肖艳艳。经过协商饭店承兑价格为196000元,其中包含以后8个月的房租,双方签订了合同,原告共计给付被告203000元。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佳木斯地区承兑饭店惯例,饭店转让费中包含未履行完的房屋租金,原告在2011年9月29日履行完合同时并未提出异议,被告未在回复原告短信时承认多收钱一事。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9月26日,原告胡宝华从被告郭力伟处承兑新疆天山思烤饭店,饭店位于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路东段彤莱德西临。原告给付被告承兑饭店及其他费用共计203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认为其多给付被告8个月房租38000元,属于不当得利,被告应予返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有责任就其主张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提供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3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宝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原告胡宝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