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4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魏正军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4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平昌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3月1日被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厚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4日至同月22日期间,被告人魏某在其租住的位于潮南区司马浦镇“阿洪出租屋”304房中,先后3次容留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同年3月1日,公安机关在潮南区峡山街道峡山宾馆附近抓获被告人魏某和吸毒人员郭某,并从被告人魏某身上搜获甲基苯丙胺(××)2.4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0.04克。随后,公安机关在“阿洪出租屋”304房中缴获被告人魏某和吸毒人员郭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所使用的矿泉水瓶和吸管等吸毒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发案现场拍照,交通警察大队机动巡逻中队抓获经过说明、移交条,禁毒大队证实材料,汕头市禁毒支队毒品移交保管单,公安综合查询系统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廖某、郭某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和广东省汕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妨害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危害公民的身体健康,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魏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宏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霖端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