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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402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肖延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延文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刑初930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延文,男,197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6)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延文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兀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延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3时25分许,被告人肖延文酒后驾驶粤C×××××号小汽车行驶至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景山路粤财酒店路段时,与许某驾驶的粤C×××××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民警接警后赶赴现场处理,被告人肖延文见状驾车由九洲大道东往西方向逃离,行驶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路段时弃车逃跑,后被民警在房地产交易中心后工地内抓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肖延文的酒精含量为203mg/100ml。后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肖延文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6.08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肖延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肖延文于2016年6月14日向许某赔偿人民币6000元,许某对被告人肖延文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延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张某、吴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资料,现场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收据及谅解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延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延文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延文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肖延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能积极赔偿许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许某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延文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6日;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天皓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啸澜唐汉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