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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23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岳茂田与岳茂江、李忠云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茂田,岳茂江,李忠云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2370号原告岳茂田,男,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茂江,男,汉族,居民。被告李忠云,女,汉族,居民。原告岳茂田与被告岳茂江、李忠云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茂田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茂江、李忠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原告外出务工,2016年4月份打工回家,发现原来位于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的房屋被被告居住,原告要求被告搬出,并通过村委及族人调解,被告拒不搬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搬出原告房屋,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岳茂江系原告岳茂田兄长,被告岳茂江、李忠云系夫妻关系。原告岳茂田在其村中建有房屋一处,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110588。2013年10月,原告外出到山东淄博市博山区务工,2016年4月份返回原籍,发现其位于村中的房屋被被告居住,遂要求被告搬出,被告拒不腾退,现被告在原告房屋内尚放置木床1张、缸1个,因原告通过村委有关人员及族人调解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庭审中未能举证。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所在村委证明材料、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书等所确认的事实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拥有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书,诉争房屋属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在原告外出务工期间、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形下即居住原告房屋,原告返还原籍后要求被告搬出房屋,被告拒不腾退,现仍在原告房屋内放置木床1张、缸1个,构成侵权,应负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万元,因庭审中未能举证,其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岳茂江、李忠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茂江、李忠云将放置于原告位于费县大田庄乡五圣堂村房屋内木床1张、缸1个搬出,将该房屋腾退交付原告。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岳茂江、李忠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审 判 员  姚传平人民陪审员  史振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