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张勇军与王胜、刘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勇军,王胜,刘子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1464号原告张勇军。委托代理人赵鹏,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胜。被告刘子棉,系被告王胜之妻。原告张勇军与被告王胜,刘子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胜、刘子棉经���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勇军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胜在原告张勇军开设的“丰沛缝纫设备总店”购买中屹339-D3电脑同步车25台,每台单价4180元,江龙341自动加油高车2台,每台56**元,共计货款1157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付款15700元,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不还,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人口管理信息资料,拟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4、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经营缝纫机及配件生意;5、王胜出具��欠条,拟证明王胜欠原告货款10万元;6、供货单据,拟证明王胜购货及已付15700元;7、县民政局证明,拟证明被告王胜与被告刘子棉系夫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审查,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胜与被告刘子棉系夫妻,2014年1月23日,被告王胜在原告张勇军开设的“丰沛缝纫设备总店”购买中屹339-D3电脑同步车25台,每台单价4180元,江龙341自动加油高车2台,每台56**元,共计货款115700元,2014年9月29日,被告付款15700元,欠原告人民币10万元,并写下了欠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拖欠未还,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货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胜欠原告张勇军货款10万,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予清偿,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刘子棉与被告王胜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共同偿还的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偿还所欠的货款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胜、刘子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张勇军货款10万。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王胜、刘子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的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旗人民陪审员 魏小青人民陪审员 王寿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赵瑶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