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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民终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严正与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正,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民终4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正,男,196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代理人:卢家轩、林方州,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世贸东路*号裙房第*层*号。法定代表人:唐广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东瑞,该司法务经理。上诉人严正因与被上诉人南洋航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忠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彭彩燕、王法坚参加的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洋公司系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9年1月27日。1989年5月,海运总公司筹办全资子公司南洋公司后,随即将包括严正在内的329名职工陆续派往南洋公司工作。1993年南洋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造,海运总公司仍然为控股股东之一。1994年1月22日,海运总公司以琼海运总函(1994)04号文件,致函南洋公司,将329名原派往南洋公司工作的职工的组织人事档案移交给南洋公司管理。1995年7月28日,海运总公司将其持有的南洋公司国有法人股全部转让给海南成功投资有限公司。1996年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书》,合同中约定对海运总公司派往南洋公司的内部职工(包括船员及管理员工),除严重违纪违法者外,应保持现状不变。1999年10月8日,南洋公司致函海运总公司,拟将海运总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派往南洋公司的职工送还给海运总公司,海运总公司拒绝接受,并认为严正等人与其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双方为此引起纠纷。海南省人劳厅自1999年10月开始多次召开了三方(即严正、海运总公司与南洋公司)调解会,1999年12月4日,最后一次调解无效。2015年1月6日,因劳动争议,包括严正在内的146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琼劳人仲不字(2015)第2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包括严正在内的68人不服该决定,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1998年7月起至严正于2015年1月6日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之日止,南洋公司未安排严正工作,也未书面通知解除或者终止与严正的劳动关系。再查明,严正于2008年8月14日调入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工作。严正在原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严正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经济补偿;2、南洋公司支付严正从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共计123360元;3、南洋公司为严正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定:严正于2008年8月14日已重新就业,严正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14日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严正自2008年8月14日起与南洋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严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最晚应在2009年8月14日之前。严正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严正并未举证证明其于2009年8月14日之后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审法院对南洋公司抗辩中提出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严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严正负担。严正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原审法院以案外人为严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的事实为依据,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严正已经重新就业,严正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是错误的。1、重新就业有很多种情况,有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的,也有签订劳务合同建立劳务关系的。因此,重新就业不足以认定严正与南洋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2、关于严正是否已经与案外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那是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当由严正和案外人双方确认或者发生争议时由法院认定。由本案合议庭认定不太合适,超出了本案的审理范围。3、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是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规定,原审法院据此来认定(虽然是间接认定)严正与南洋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理由不充分,逻辑上无法自洽。二、关于本案劳动仲裁的时效,属于特殊情况,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属于一般情况,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明确了是在”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情况下,如何认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符合本案的情况。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该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是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一般规定。三、南洋公司没有尽到其应有的社会责任,法院应该通过公平的判决为严正讨回公道。南洋公司这十七年来,对严正不闻不问,不发一分钱工资,不交一分钱社会保险金。严正上有老下有小,为了养家糊口,严正不得不在社会上打零工赚点辛苦钱。严正的生活一直处于不安稳状态。作为企业职工,为了企业奋斗一辈子,到头来还要自己交养老保险,病无所依,这是极其不公平的。南洋公司作为一家有实力的公司,对严正没有尽到一点社会责任。法院应该通过公正的判决,为严正讨回公道。故上诉请求撤销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支持严正的诉讼请求。南洋公司针对严正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南洋公司认为严正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南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一审时严正只是提交了南洋公司之前为其缴纳的社保记录,仅仅凭社保记录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严正应当提交与南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如果一个人在几个公司之间先后工作,但是劳动者如果拿前一家公司的社保记录去起诉前一家公司的经济赔偿,或者补偿费是无法认定的,劳动者与前一个单位还存在劳动关系。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驳回严正的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是其他用人单位代其交纳了社保。严正应当依据劳动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提起仲裁,而不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诉讼时效规定提起诉讼。因此,严正超过仲裁时效之后,法院应当驳回严正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南洋公司与严正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南洋公司在一审中对与严正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严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自1998年7月起,南洋公司不再安排严正工作,也未向其发放基本工资或生活费,严正应视为南洋公司的下岗待业人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的规定,本案中,自2008年8月起,案外人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为严正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根据上述规定,可以认定严正于2008年8月起其与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确立劳动关系。严正在二审中称其只是挂靠海南经贸职业技术学院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但又提供不了挂靠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严正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8月终止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严正自2008年8月起与南洋公司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严正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并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法定时效期间应自2008年8月开始起算一年,即其最迟应于2009年8月之前申请劳动仲裁,严正于2015年1月6日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法定的一年仲裁时效,且严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严正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给予其经济补偿及支付其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最低生活费123360元的诉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严正在上诉中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因劳动争议需经仲裁前置,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处理,严正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时间应从其与南洋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之时即2008年8月开始起算。故对严正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严正要求南洋公司为其补缴1998年7月至2014年9月的养老、工伤、医疗、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的问题,由于责令用人单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及住房公积金是行政机关的职责,严正此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正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严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zr9gdkh0k5lolfpyj0审判长  郑忠东审判员  王法坚审判员  彭彩燕书记员  彭丽雯审核:郑忠东撰稿:郑忠东校对:李杰印刷:何宗谦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8月19日印制(共印14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