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2民终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李春阳与杨光承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绥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阳,杨光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2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阳,现住望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光,现住望奎县。上诉人李春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春阳、被上诉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份,李春阳通过董淑波介绍,找杨光去望奎县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做防水项目,由董淑波为杨光、李春阳商定材料费10,000.00元,人工费23,605.00元,活儿怎么干由李春阳、杨光自己协商。工程结束后,杨光找李春阳索要工程款,李春阳于2016年1月末给杨光出具10,000.00元材料费欠据一份,约定同年2月4日给付,其中人工费未出具欠据,并让杨光找良源食品公司结算。杨光找到该公司后,公司给杨光出示了与李春阳所有帐目已结清的单据,杨光遂于2016年3月9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春阳承承揽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后,找到杨光为其承做防水处理工程,李春阳与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建筑工程结束后,李春阳与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建筑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欠杨光工程款应予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李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材料款及人工费33,605.00元。案件受理费320.00元由李春阳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李春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李春阳只是将墙面的防水包给杨光,是包工包料,不是单纯的材料费。李春阳与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中没有做地面防水这一项,工程款已结清。杨光是应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做的地面防水,与李春阳没有任何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春阳给付杨光材料费10,000.00元,并由杨光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杨光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李春阳找到杨光口头约定为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的工程做防水,李春阳结账,李春阳告知杨光做什么活都听黑龙江良源食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才的,然后杨光开始施工,工程完成后,杨光找到李春阳结算工程款,李春阳一直没有给付。因李春阳找杨光做防水,所以杨光应承担给付所有工程款的责任。经二审审查明,2014年7月份,李春阳通过董淑波介绍,找杨光到望奎县良源食品有限公司工地做墙面防水项目,工程完工后,李春阳给杨光出具10,000.00元防水工程款的欠据一份,此款李春阳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李春阳对杨光承揽完成望奎县良源食品厂墙面防水的事实无异议,杨光与李春阳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存在,合法有效。杨光完成承揽合同后,李春阳为其出具防水工程款欠据,现李春阳欠杨光防水工程款10,000.00元事实清楚,李春阳理由给付。关于杨光主张李春阳给付防水工程人工费23,605.00元的问题。因李春阳对此事实不认可,且杨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主张成立,故杨光要求李春阳给付防水工程人工费23,60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错误,应予纠正。李春阳上诉主张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6)黑1221民初436号民事判决;二、杨春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杨光防水工程款10,000.00元。三、驳回杨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11.00元由杨光承担100.00元,由杨光承担61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庆波代理审判员 张晓弘代理审判员 邹士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