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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8民初2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乙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95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龚春江,梁平县仁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某乙甲,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春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建省石狮市打工认识,自由恋爱,恋爱期中感情一般,于1999年7月26日以渝梁字第145号在合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手续,1999年农历6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良松,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贯不务正业,好逸恶劳,嗜赌成性,且双方性格不合,原告为了家庭和儿子,长期以礼相待,良言规劝,被告无视规劝,长期以非法,极其凶狠的手段对原告实施拳脚殴打。2015年8月2日和2015年8月3日被告在不同地方以非法方式殴打原告,造成原告二处骨折,2015年8月5日又殴打原告(有合兴派出所立案登记表可证),更为其甚的是被告不仅对原告施以暴力,对原告的家人用语言恐吓、威胁。为了保全原告的人身,原告于2015年8月份以离婚纠纷为由向贵院起诉,贵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从此以后原告为躲避被告恶劣行径,四处流浪奔波,有家不敢回。综上所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被告的恶行,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且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不能缓解矛盾,且分居生活,互无任何往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为了原告及亲友的人身安全,解除其痛苦的不幸婚姻。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唐良松随原告生活,请依法判决被告按月400元支付唐良松抚养费至唐良松能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以实际支出收据各承担50%;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六间,美的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机动摩托车一辆、电动摩托车一辆依法平均分割;原告的婚前财产,床一架、高组合一套、梳妆台一个、大、小桌子各一张、高板凳四条、矮板凳六条、柜子一个、台箱一口归原告所有;婚后无债权、债务。被告唐某乙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在福建打工认识,1999年7月26日在梁平县合兴镇民政局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唐良松。2015年8月3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在重百超市发生抓打,2015年8月5日原、被告在梁平县合兴镇十字街发生纠纷。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受案登记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且结婚多年,双方应珍惜婚姻家庭生活,相互理解、包容。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和,原告称被告对其家庭家庭暴力,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以上。原告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梁法民初字第029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因夫妻关系不和从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分居满一年。综上所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对于原告起诉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笃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