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03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普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普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103民初2087号原告:陕西普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臧晓辉。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军。委托代理人:李燕军,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斌,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陕西普辉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及被告的主要办公地址均在西安市未央区罗马家园。因此被告认为本案应依法由未央区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诉争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提起的纠纷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系在西安市未央区罗马花园,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无管辖权。至于被告住所地,被告的工商档案登记在本院辖区内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柿园小区5幢1单元10507号,但被告向本院提出其主要办公地已不在西安市碑林区更新街13号柿园小区5幢1单元10507号,现已移转至未央区罗马花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3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被告的合同履行地及主要机构办事地均不在不在本院辖区,故被告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陕西鑫地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异议成立,将案件移转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