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8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高鹏与王则新、吴腊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鹏,王则新,吴腊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8民初512号原告:高鹏。委托代理人:王鹏举,阜城县法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则新。被告:吴腊梅。原告高鹏与被告王则新、吴腊梅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孙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鹏举、被告王则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腊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则新向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入被告银行卡人民币47000元,当场向被告交付现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王则新收到原告的人民币50000元借款后,当场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各1张,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则新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被告王则新收到借款后,为原告高鹏出具了借条及收条1张。以上两笔欠款到期后原告高鹏经过多次催要,二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偿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王则新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一、2015年12月6日签订的借条人民币50000元是有借款期限的,期限为2015年12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利息是月息6分,罚息为每超出一天,人民币50000元按1500元利息计算,当时是用被告王则新所有的冀T×××××客车1辆,另外冀T×××××客车1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汽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等作为抵押物抵押在高鹏处,并写有抵押手续,高鹏用手机拍照作为记录。在2016年1月5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安排人员上门催收,被告王则新又交付利息人民币3000元及原告要求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借款期限重新订为2016年1月14日左右至2016年2月13日左右,在此期间有一个买车的人带来人民币28000元在阜城华兴服装厂交付给原告高鹏后把车开走(车辆是被告亲自卖的,钱交付给原告高鹏);二、2016年3月28日签订的借条1张,被告王则新是在原告公司处受逼迫的情况下写的,根本不存在此笔借款,这张人民币150000元的借条是无效的。因为原告对被告王则新我采取手机定位、人员跟踪、入室逼迫等手段,扣押被告王则新的身份证、户口本、房屋购房合同,扣押T71801客车一辆(现该车已返还)等非法措施,另外,借款利息和罚息并不符合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标准,被告已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腊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情况,征得双方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成立及民事责任如何承担。围绕调查重点,原告高鹏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5年12月6日被告王则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1张。证明内容:被告王则新借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二、2015年12月6日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2张。证明内容:原告高鹏向被告王则新转账人民币47000元。证据三、2016年3月28日被告王则新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内容:证明被告王则新借到原告人民币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人高某出庭证言,证明内容:证人高某当时在原告高鹏处帮忙,高鹏讲有人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钱不够,高某给高鹏送了人民币50000元,然后他们交接的事不清楚。具体时间记不清,之前证人高某不认识王则新。被告王则新对原告高鹏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无异议,人民币3000元作为利息从人民币50000元里扣除了,所以才转了人民币47000元;对证据三不认可,这是在逼迫情况下写的借条和收条,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对证人的证言不认可,证人没有在写借条的现场出现过。被告王则新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被告吴腊梅向法庭递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内容:被告王则新与吴腊梅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2月22日王则新与吴腊梅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高鹏、被告王则新对被告吴腊梅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不认可,证人证言也不能证明原告高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王则新,证据三因证据链不完整,暂不予确认。对被告吴腊梅提供的《离婚协议书》1份,原告高鹏、被告王则新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6日原告高鹏出借给被告王则新人民币50000元,当日原告高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王则新支付人民币47000元。被告王则新收到借款后,当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及收条1张,证实被告王则新尚欠原告高鹏借款人民币5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王则新与吴腊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6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手续,被告王则新在2015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该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原告高鹏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王则新交付借款的事实,即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人民币50000元,该笔借款即生效,且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应诚信履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则新与被告吴腊梅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二被告已办理了离婚手续,但是此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连带清偿。另外,在审理期间,原告高鹏自愿撤回对被告王则新、吴腊梅偿还2016年3月28日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则新、吴腊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高鹏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则新、吴腊梅各承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凯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