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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02执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孟新、于红珍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孟新,于红珍,焦纪刚,焦孟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502执825号申请执行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聊城农商银行,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子华、王磊,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焦孟新,男。被执行人于红珍,女。被执行人焦纪刚,男,被执行人焦孟涛,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聊东商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应承担债务6万元本金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司法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线索,本院也穷尽了执行措施,经公开开庭听证,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2014)聊东商初字第693号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泉林审判员  刁贵锡审判员  魏方午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