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9006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6民初385号原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永新、人民陪审员张移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组,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信息和相互关系;证据三、郧西县河夹镇民政办公室和郧西县河夹镇归仙河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郧西县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四、中国共产党天门市拖市镇郧西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三。证据五、中国共产党天门市拖市镇郧西村支部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刘某乙于2009年5月28日外出,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刘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经本院核实,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五系拖市镇郧西村党支部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出具日期为2012年2月24日,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诉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视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伟审 判 员  王永新人民陪审员  张移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浩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