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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4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国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国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324执414号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锦文,董事长。被执行人:罗国力,男,汉族,身份证号码:×××2011,住广东省龙门县龙潭镇大坑村新民。申请执行人广东龙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罗国力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龙法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5894.05元,案件受理费95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602.6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金融银信、国土、房管等部门和查省院查控系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1324执414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 伟审判员 林永明审判员 龙海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余杨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