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937号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北镇办事处渤海五路。法定代表人南富海,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兰本,山东一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区青田办事处新八路以南高六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黄新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卫兵。系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兰本、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卫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电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后因部分设备做改动,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总价款共计199451.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和改动义务,所供设备也经被告验收合格,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截至2015年11月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60.20元,还有8500元的质保金未支付。为此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被告对上述货款及质保金数额均予认可。同时,双方还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及支付方式。但被告在该补充协议签订后仅支付了100000元货款,其余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860.20元、质保金8500元及违约金59835.36元,共计115195.5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剩余货款及质保金没有异议,我公司没有违约,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因还有7台电柜原告没有维修,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上述货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购买原告一批配电柜(13台),货款为170000元,双方同时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结算方式、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双方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南富海及被告代表人刘之国均在合同上签名。此后,因部分设备做改动,双方又签订电盘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因被告生产需要需对8台电柜做改动,改动费每台25**元,共计20000元。以上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及改动义务,被告已支付部分货款。2015年11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6860.20元(含质保金8500元);原告在接到被告书面(或电话)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对剩余7台设备进行维修维护,合格后被告一次性将剩余款项38360.20元支付给原告方;对于合同约定的8500元质保金,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方;双方应积极恪守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又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余款46860.2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盘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购买电柜等机电设备,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盘合同补充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可以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总价款为1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360.20元及质保金8500元,共计46860.20元没有支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的违约条款,双方应积极恪守本协议,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自愿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虽然双方约定自愿按合同总价款的3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但双方合同未履行部分的金额为46860.20元,应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4686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综上,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所诉货款及质保金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8360.20元及质保金8500元,共计46860.20元;二、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合同未履行部分价款46860.2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违约金;三、驳回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3.91元,减半收取1301.95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共计2471.95元,由原告滨州市富海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71.95元,被告滨州市力之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