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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5刑初1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韦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5刑初1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北检公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陆启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在柳州市柳北区北雀路21号标美发廊门口,将被害人黄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未锁大锁的铃木王牌电动车(车牌号:桂B×××××)盗走。经估价鉴定,该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40元。2016年4月1日,被告人韦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该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并返还给被害人黄某。被告人韦某归案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有吸毒行为,于同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时间自2016年4月2日起至16日止。2016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因本案对被告人韦某刑事拘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报案陈述材料,相关的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本院(2015)北刑初字第18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及被告人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龙玉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屈晓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