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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426号原告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台中市台中县神冈乡沟心路22号。法定代表人卢美华。(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闫立德,北京市智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张丽娜,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68814号关于第12789424号“宏斌on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9月2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2月26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4月19日。被告在被诉决定中认为,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其作出决定前尚未初步审定,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2789424号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情形,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不近似,且引证商标一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2789424。3.申请日期:2013年6月21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2;0751;0743;0749):钻头(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圆锯片(机器零件);气动焊接设备;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气动元件。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2.注册号:6043557。3.申请日期:2007年5月11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1月27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3):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电砂轮机;液压手工具;手动液压机;非手工操作的手持工具;机械操作手工具。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2.注册号:12475523。3.申请日期:2013年4月23日。4.标识:引证商标二5.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3;0747;0749):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铆接机;电动螺丝刀;风动手工具;角向磨光机;压缩机(机器);气动传送装置;气动元件;喷漆机;喷漆喷枪。三、其他需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认为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近似。2016年2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行(知)终字第3584号行政判决书(简称3584号判决)。该案涉及的被异议商标为第9609985号“安品AONPIN及图”商标,由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也即本案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申请,上诉人(原审被告)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系本案原告,原审第三人为佛山市禅城区稳力风动工具加工厂。在该判决中,相同标识的商标于1994年5月即为宏斌气动公司所申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宏斌气动公司主张权利的《钢印图(onpin)》其构图、设计已达到我国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标准,故该《钢印图(onpin)》为美术作品。宏斌气动公司提交了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该登记证书上所载明的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证载作品著作权人为宏斌气动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宏斌气动公司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可就该涉案美术作品主张相关权利。宏斌气动公司公司于1994年5月申请的引证商标中已包含涉案美术作品,表明涉案美术作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发表,故被异议商标申请人有接触涉案美术作品的可能。”《钢印图(onpin)》与本案诉争商标上端图形一致。3584号判决还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涉案美术作品差距较大,不构成实质性相似。”(3584号判决被异议商标)原告还提交了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传票等用以证明引证商标权利不确定。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原告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诉争商标是否同他人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诉争商标为图文商标,由上部含有英文“onpin”的类似圆形图案、中部英文“onpin”和下部汉字“宏斌”组成,其中“p”的设计为手持工具的形状,该商标易被呼叫为“宏斌”。引证商标一为图文商标,由圆形和包围于其中的英文“onpin”组成,相关公众易通过“onpin”进行呼叫;引证商标二为纯文字商标,为英文“onpin”。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虽然均包含英文“onpin”,但在呼叫上存在差异,整体视觉效果亦不尽相同,且考虑到根据3584号判决,原告于1994年5月之前即已公开发表过诉争商标上端图案部分,其申请诉争商标亦无故意导致与引证商标混淆之动机,故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和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68814号关于第12789424号“宏斌onpi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对第12789424号“宏斌onpin及图”商标所提出的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斌气动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刘秀娟人民陪审员  耿小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羽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