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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刑初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何大毅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大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555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大毅(绰号眼镜),农民。2016年3月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辩护人戴忠岐,江苏诚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大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艳,被告人何大毅及其辩护人戴忠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3月12日上午,被告人何大毅在张家港市凤凰镇西塘公路、锦栏路路口华联超市旁与艾某下棋。结束后双方因下棋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期间被告人何大毅采用持砖块砸击等手段对艾某进行殴打,致艾某脾破裂。经法医鉴定,艾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何大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大毅家属赔偿被害人艾某人民币一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大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艾某的陈述、证人江某、张某、何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病历、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据、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何大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大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何大毅系自首、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无前科劣迹、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双方虽发生争执但被害人并无重大过错,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为严肃法制,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大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咸玉宝人民陪审员  柳生华人民陪审员  吕翠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