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刑更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艳民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艳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7刑更267号罪犯张艳民,男,1980年3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小学文化程度,现在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25日作出了(2002)晋中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艳民犯抢劫、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0000元。在法定期内没有上诉、抗诉。该犯于2002年7月19日交付山西省晋中监狱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4日裁定减为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30日裁定减刑二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0日裁定减刑二年。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于2016年4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西省晋中监狱认为,该犯在减刑考核期内,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各项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服从分配,能够圆满完成各项生产任务。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艳民在减刑考核期内,遵守监狱各项纪律,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均在75分以上,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2013年5月30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4月24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11月26日、2015年11月26日获得监狱表扬八次,2016年1月25日获得嘉奖一次。2016年4月15日缴纳罚金1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考核登记台账、三项学习成绩统计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交纳票据等。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罪犯张艳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艳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200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三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穆志照审判员 张 康审判员 韩丽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玉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