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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王甲、王某乙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王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朱某某,王某丁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3号原告沈某某,女,193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朱松年,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东方,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甲(别名王采芳),女,1960年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王某乙,女,1962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罗槐茂,上海市中信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丙,男,1957年8月28日生,现住日本。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丙姐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黄某,女,1980年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王甲(系被告黄某阿姨),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朱某某,男,1985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人王某丁(系被告朱某某母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被告王某丁,女,1955年1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沈某某与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朱某某、王某丁共有纠纷、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童蕾、人民陪审员樊大林、张蓓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10日、2016年6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松年、被告王甲(即黄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即被告王某丙的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槐茂、被告王某丁(即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被告王某乙、王甲、王某丙、王某丁及案外人王某A系原告的继子女。王某A于2005年死亡,被告黄某系王某A之女。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丁之子。原告与被继承人王某B于1987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夫妻。王某B于2012年6月6日死亡,其父母均早于王某B死亡。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南一村房屋)系原告与王某B的夫妻共同财产,但登记在王某B一人名下。王某B去世后,原告方得知上述房屋早在2007年就转到了被告朱某某、王某乙和王甲的名下。2012年原告为此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确认王某B与朱某某、王某乙、王甲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因原、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确认上南一村房屋50%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朱某某、王某乙和王甲配合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依法继承上南一村房屋剩余50%产权中的相应份额。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朱某某、王某丁共同辩称,关于原告的诉请1,不同意原告对上南一村房屋占有50%的份额,因为该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当时被安置的人员除王某B外另有5人,故该房屋应由上述被安置人共有,并非王某B的个人财产,且该房屋系由王某丙出资购买为产权房。此外,上南一村房屋的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后,被告朱某某、王某乙、王甲向王某B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36万元却未得到返还,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向购房人返还其中的18万元。关于原告的诉请2,被继承人王某B立有遗嘱,其于上南一村房屋中享有的份额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故上南路房屋中属于王某B遗产的部分,应由被告王某丙继承。各被告另向本院陈述称:1、2006年8月,原告将其承租的坐落于本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号XXX室的公房(以下简称江苏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并于2006年9月将该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获得卖房款39万元,对该笔买卖,各被告当时均不知情。现各被告认为,如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该笔款项已经使用完毕,则上述卖房款亦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即195,000元为王某B的遗产。2、王某B去世前共发生急救住院等医疗费用5,314.60元;去世后支出丧葬费114,232.90元,扣除社保支付的15,162元丧葬费补助后实际支出99,070.90元;上述两笔共计104,385.50元,由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丁各支付34,795.17元。原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理应部分承担上述费用。据此,各被告提出如下请求,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王甲要求:1、原告在上南一村房屋分割继承前返还王甲已支付的该房屋购房款46万元(按照现有房屋市场价,以王甲支付的12万元占房屋总价款的比例计算);2、原告按照法庭判决的分割继承的财产比例向王甲支付其垫付的王某B生前医疗费及丧葬费;3、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由王某丙继承;4、确认被告王甲对上南一村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并对该房屋有居住权;5、依法继承江苏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2,500元。被告王某乙要求:1、原告在上南一村房屋分割继承前返还王某乙已支付的该房屋购房款12万元;2、原告按照法庭判决的分割继承的财产比例向王某乙支付其垫付的王某B生前医疗费及丧葬费;3、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由王某丙继承;4、确认被告王某乙在该房屋内有居住权;5、依法继承江苏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2,500元。被告王某丙要求:1、继承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2、确认被告王某丙对上南一村房屋享有五分之一的产权份额;3、原告在上南一村房屋分割继承前返还由王某丙支付的将该房屋从公房购买为产权房的出资款31万元(按照房屋现市场价计算);4、依法继承江苏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2,500元。被告黄某要求:1、依法继承江苏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2,500元;2、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由王某丙继承。被告朱某某要求:1、原告在上南一村房屋分割继承前返还朱某某支付的该房屋购房款12万元;2、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由王某丙继承;3、确认被告朱某某在上南一村房屋内有居住权。被告王某丁要求:1、原告按照法庭判决的分割继承的财产比例向王某丁支付其垫付的王某B生前医疗费及丧葬费;2、依法继承江苏路房屋卖房款中的32,500元;3、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产权份额由王某丙继承。原告对各被告提出的各项请求统一发表如下意见:1、上南路房屋中是否应由其他被安置人的产权或居住权,应另案诉讼,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且各被告关于该房屋产权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生效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3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告王甲、王某乙、朱某某未支付上南路房屋的购房款36万元,三被告如对此不服,可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主张权利,不应在本案中进行处理。3、原告出售江苏路房屋所得的房款中,原告本人只拿了其中的11万元,该款部分用于购买原告的墓穴,余款用于与王某B的生活开支,已使用殆尽;剩余25万元在房屋卖出后就给了原告的儿子儿媳,本拟用于为儿子一家购置房屋,但因房价上涨至今没有购买。目前,在原告名下已无任何财产,更没有可作为王某B遗产分配的财产。各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款项目前还在原告或被继承人王某B名下。4、王某B的医疗费、丧葬费等应优先在其遗产中进行扣除,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现撤回诉请2,放弃对上南一村房屋剩余50%产权份额的继承权,因原告并未对王某B的遗产进行继承,故不应承担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王某B(生于1931年11月8日)于1987年9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被告王某乙、王甲、王某丙(亦写作王崇樑)、王某丁及案外人王某A(已于2005年12月24日死亡)系原告继子女,被告黄某系王某A之女,被告朱某某系被告王某丁之子。上南一村房屋原系公房,由王某B于1982年承租,该房屋内的户籍人口包括王某B、吴秀清(系王某B前妻,于1983年12月报死亡)、王某乙、王某丙、王甲。1994年12月,该房屋转为产权房,登记在王某B一人名下,当时在册的户籍人口为王某B和朱某某。2007年9月4日,王某B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家渡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周家渡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一份,写明上南一村房屋中属于王某B的份额在其去世后归王某丙所有。该代书遗嘱上有王某B的签名及捺印、代书人及见证人的签字,并加盖有周家渡法律服务所的公章。2007年10月14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王某B与被告王某乙、王甲、朱某某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王某B将上南一村房屋以36万元的价格卖给王某乙、王甲和朱某某,并于同年10月27日办理了产权变更手续。同年11月12日,王某乙、王甲和朱某某取得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王某B于2012年6月6日死亡。此后,因原告与相关被告就系争房屋的权属问题产生争议,原告方知房屋过户事宜,遂以王某乙、王甲和朱某某为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30号诉讼,要求判令:将上南一村房屋的产权恢复到王某B名下。该案审理中,王某乙、王甲、朱某某向本院提供据称系王某B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王某B已收到房款。2013年5月10日,本院作出判决,认为1994年12月系争房屋转为产权房时,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房屋产权登记在王某B一人名下,虽然当时系争房屋内可能还有其他同住成年人,即王某B不一定拥有系争房屋的全部产权,但王某B是系争房屋的产权人之一是确凿无疑的。鉴于王某B取得系争房屋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是在与原告结婚七年之后,故王某B在上南一村房屋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产权当然属于其与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B与被告王某乙、王甲、朱某某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但因王某B已经死亡,故无法将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到王某B名下。关于王某乙、王甲、朱某某是否支付了36万元购房款,本院认为,沈某某对该收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在庭审中,王某乙、王甲、朱某某对收条上正文的内容是谁写的、购房款在2007年12月前是分几期支付的、三人分别支付了多少、用现金支付购房款时沈某某是否在场等一系列问题均拒绝回答,故本院难以确认王某乙、王甲、朱某某已向王某B支付了36万元购房款。该判决现已生效。2015年9月7日,王某乙、王甲、朱某某以沈某某为被告,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其他所有权纠纷诉讼,要求判令沈某某归还购房款36万元。2016年3月17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认为如果购房款成立,也应由王某B的继承人共同承担,现王某B的法定继承纠纷即(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7113号案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中,继承人范围尚未明确,故裁定驳回王某乙、王甲、朱某某的起诉。另查明,原告沈某某曾承租江苏北路房屋。2006年8月8日,沈某某委托其子谢伟民与房屋权利人上海新长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江苏北路房屋购买为产权房。2006年9月2日,沈某某与案外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江苏北路房屋出卖给案外人,价款为39万元。审理中,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甲、朱某某表示: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对系争的上南一村房屋主张过所有权或居住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30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899号民事裁定书、结婚证、户籍资料摘抄;被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2006年11月5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遗嘱、南市区房地局住房分配(套调)报批单、户口登记表、本户人员情况表、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2007年10月14日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5)长民三(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南一村房屋的析产继承。该房屋原系公房,在1994年12月购买为产权房时,除王某B外,确有其他同住成年人,故王某B虽被登记为产权人,但其事实上并非拥有该房屋的全部产权。然而,在本案诉讼前,各名具备可以主张产权共有条件的被告明知产权人仅登记为王某B一人,却从未以任何方式主张过房屋产权,该状况已持续超过20年;加之王某B已于2012年6月6日过世,其去世至今亦已超过2年,故相关被告现在提出要求确认上南一村房屋中有其他产权人的主张,本院实难支持。因此,根据(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3030号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上南路房屋应属王某B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确认该房屋的50%产权份额归其所有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该处房屋的其余50%所有权,原告表示放弃继承,各相关被告则一致确认以上份额由被告王某丙继承,本院对此予以照准。因系争上南路房屋的所有权目前仍登记在被告王某乙、王甲、朱某某名下,故该三被告应配合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至于被告王甲、王某乙、朱某某要求确认在上南路房屋内享有居住权,因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王某丙要求原告返还由王某丙支付的将上南一村房屋购买为产权房的出资款31万元,该请求亦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其次,关于各被告要求原告向王甲、王某乙、朱某某返还后者于2007年支付的上南一村房屋购房款的问题。因该请求涉及2007年10月14日买卖合同被判决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不属于本案的共有及继承纠纷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另行主张。再次,关于出卖江苏路房屋所得房款中是否存有王某B的遗产需要分割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各被告主张的卖房款39万元产生于2006年,原告在庭审中表示,39万元中由其取得的11万元已使用殆尽,余款25万元则在卖房当年就给了儿子谢伟民和媳妇邓谊。鉴于各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9万元目前仍存在并由原告保管,故对其要求分割该部分钱款中属于王某B遗产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最后,关于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丁要求原告承担王某B的部分医疗费及丧葬费的请求。上述费用虽有发生,但考虑到王某B留有个人遗产,可从其遗产中先行扣除,如有不足部分,再由扶养人和赡养人承担。现被告主张的上述费用金额并未超过遗产总额,且原告亦未继承王某B的遗产,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的房屋由原告沈某某和被告王某丙按份共有,二人对该房屋各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二、被告王某乙、王甲、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丙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一村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原告沈某某、被告王某丙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7,643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8,822元,由被告王甲、王某乙、王某丙、黄某、朱某某、王某丁负担8,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沈某某、被告王甲、王某乙、黄某、朱某某、王某丁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王某丙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蕾审 判 员  万发文人民陪审员  张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