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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民终4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诉叶小清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叶小清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6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兴安营村东原老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王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莉。委托代理人严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叶小清。委托代理人叶希海(系叶小清之弟)。上诉人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称昊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小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晓莉担任审判长,法官许晓晨、法官林文彪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昊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莉,被上诉人叶小青之委托代理人叶希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昊朗公司一审诉称:昊朗公司与叶小青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照明灯具《采购合同》,约定产品到达北京物流仓库后通知昊朗公司现场查验。由于合同货物并未全部到齐,故昊朗公司只对到货产品外观和数量做了清点。2014年3月31日,昊朗公司要求叶小清提供合同产品CCC或产品测试报告、产品材质单和质量保证书,但叶小清并未提供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故在2014年4月4日,昊朗公司向叶小清发出《说明》函,但叶小清在收到函件后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由于叶小清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又拒不整改,已违反合同约定,昊朗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向叶小清发函《退货说明》,在未得到任何反馈信息的情况下,于2014年4月20日再次要求进行整改,但叶小清仍拒不整改。叶小清的违约行为给昊朗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于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叶小清退还预付款128572.5元;3.叶小清支付罚款、空运费、延期交货违约金、工程进度赔偿款共计642613.6元。昊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检验报告;2.采购合同;3.转账支票;4.说明、退货说明、关于灯具质量问题及整改要求、快递单回执及查询记录;5.灯具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6.送货通知单;7.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8.材料设备购置付款申请表;9.采购合同(第三方)。叶小清一审辩称并反诉称:叶小清向昊朗公司提供了样品,昊朗公司认可该样品后支付了预付款,叶小清严格按照样品生产出全部合同产品,故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昊朗公司所主张的赔偿金没有任何依据,不同意支付;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同意返还预付款,但因昊朗公司违约恶意解除合同,给叶小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反诉要求:1.昊朗公司赔偿叶小清物流费损失4840元、临时占用物流场地费19000元、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仓储费66107元,以上共计107947元;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昊朗公司承担。叶小清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采购合同;2.质量保证书;3.强制性产品认证专栏;4.照片;5.产品质量参数;6.检验报告;7.合格证;8.嵌入式LED灯具性能要求;9.处理LED灯具协议、说明;10.托运单、承运单;11.临时占物流场地协议、交费收据;12.北京房屋租赁合同、房租费收据;13.广东租房合同、交费收据;14.检测费发票;15.代理费发票。昊朗公司就叶小清反诉一审辩称:因叶小清所交付的灯具等存在质量问题,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昊朗公司才提出解除合同,故不同意叶小清的全部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昊朗公司(甲方)与中山市古镇示美照明电器厂(乙方,以下简称电器厂,经营者为叶小清)签订《采购合同》,双方就甲方向乙方采购照明灯具事宜进行协商一致,合同约定:甲方所采购的产品包括LED卫生间筒灯205个、LED200*200豆胆灯394个、LED200*400豆胆灯12个、LDE双联明装灯517个、配套18WLED光源24个、配套40WLED光源60个、配套驱动光源10个,以上产品货款总计428575元;质量技术标准,按顺序满足国家现行标准、行业标准、甲方要求、企业标准;产品品质不低于乙方送样,或双方封样样品;乙方应保证其提供的货物是全新的,并在各个方面符合双方约定的质量、规格和性能的要求;乙方于2014年3月25日前将合同货物全部加工完毕发送至北京,或按甲方要求分批发货至北京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甲方发货前二日内书面通知);甲方验收合格后,由乙方对灯具进行中性包装,并运输至甲方指定地点(具体地点由甲方发货前五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按合同第二条款进行验收,并由国外施工现场人员对灯具质量进行最终验收,如存在质量问题或成品与样品不符,甲方可退货;甲方如有异议,须在验收并收货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人员的检验不能免除乙方对合同货物质量承担责任;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预付合同款30%,合同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发货前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款的65%,合同5%自合同货物验收合格后一年无质量问题后支付;乙方交货前向甲方提供合格证、装箱单、安装使用说明书、企业资质文件等甲方需要的文件,并加盖生产厂家公章一式四份;乙方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与甲方要求交付成品的,甲方有权拒收,由乙方赔偿甲方由此所受的损失,如经过修理或调换后,甲方同意利用的,按乙方逾期交付成品处理,是否核减价款由双方商定;如乙方未能在合同规定时间内交货或交货不符合国家标准、甲方要求或乙方单方面违约,甲方将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从延误的第一天起,每超过一天,对乙方处以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罚款,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同时由乙方承担因不能按时交货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并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如甲方未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付款,从延误的第一天起,每超过一天,甲方承担本合同总价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百分之十。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叶小清向昊朗公司交付了样品,昊朗公司在确认样品合格后于2014年2月21日支付预付款128572.5元,但双方并未对样品进行封样;昊朗公司主张叶小清所交付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并申请对叶小清所提供的产品中的LED双联明装灯进行质量鉴定,叶小清要求通过抽样方式确定检材,经法院释明,昊朗公司坚持要求以自己所持有的一只LED灯作为检材,双方未能对检材达成一致意见,故鉴定程序未能启动。叶小清主张其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于2014年3月25日将合同约定灯具等从广东运送至北京,产生物流费2706元;因昊朗公司迟迟未收货,故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在北京租用临时场地,支付临时占用物流场地费19000元;自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在北京租用仓库,支付仓储费39000元;后叶小清于2014年7月17日将部分灯具由北京运回广东进行自检,支付物流费2134元及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2月30日的仓储费27107元。昊朗公司认可叶小清已于2014年3月25日将部分产品自广东运送至北京,但数量不全,且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和提货。对于涉案灯具及光源的现状,叶小清主张其于2015年11月5日(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将本案涉案所有灯具及光源以40000元的价格低价处理。一审另查,电器厂已于2014年12月办理注销登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昊朗公司与电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昊朗公司作为定作人可随时要求解除《采购合同》,故对昊朗公司要求解除《采购合同》,返还预付款128572.5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昊朗公司主张叶小清所交付的灯具及光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但其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其要求叶小清支付罚款、空运费、延期交货违约金、工程进度赔偿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叶小清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灯具及光源的加工,并自广东运送至北京,昊朗公司应赔偿因解除《采购合同》给叶小清所造成的损失。对叶小清所主张的物流费损失4840元及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4年5月3日在北京产生的临时占用物流场地费19000元,证据充分,法院予以确认。对叶小清所主张的仓储费66107元,其中自2014年5月4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在北京产生的仓储费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数额经核算为34350元;其中广东的仓储费,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对叶小清所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鉴定费3000元,依据不足,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昊朗公司应赔偿叶小清物流费损失4840元、临时占用物流场地费19000元、仓储费34350元,共计5819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示美照明电器厂于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九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叶小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预付款十二万八千五百七十二元五角;三、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叶小清损失五万八千一百九十元;四、驳回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叶小清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昊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昊朗公司不承担叶小青损失,其主要理由:昊朗公司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且本案采购合同项下产品均为标准化的市场流通产品,并非承揽合同。昊朗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以承揽合同为依据不符合客观事实。昊朗公司认为叶小青因灯具存在质量问题违约在先,造成昊朗公司向第三方履行相应合同产生464756.1元的严重经济损失,故不应由昊朗公司赔偿叶小青581**元的损失,而且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应由叶小青承担上述经济损失。叶小青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昊朗公司与电器厂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昊朗公司上诉称叶小清所交付的灯具及光源存在质量问题,且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供货,叶小青违约在先,其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不应由昊朗公司赔偿叶小青581**元的损失。但昊朗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叶小青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现昊朗公司与叶小青均同意解除《采购合同》,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叶小青返还昊朗公司预付款,昊朗公司赔偿叶小青合理的物流仓储费用,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1512元,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9593元(已交纳),由叶小清负担191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29元,由叶小清负担566元(已交纳),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北京昊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晓莉代理审判员  许晓晨代理审判员  林文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珊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