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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再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瑞康与被申请人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指令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瑞康,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民再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瑞康,男,汉族,2014年1月15日生,住定西市安定区宁远镇宁远村。法定代理人:韩青艳,女,汉族,1987年11月4日生,通渭县农村信用联社榜罗信用社职工,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张瑞康之母。委托代理人:袁熹东,甘肃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继红,系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王君和,男,汉族,1966年8月28日生,系该医院医务科主任,住定西市安定区解放路**号。再审申请人张瑞康与被申请人定西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维持了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张瑞康不服,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2016)甘民申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对张瑞康的伤残等级以及护理依赖程度未做鉴定,属认定事实不清,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定中民一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和安定区人民法院(2014)安民一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  夏鱼娟审判员  刘叔权审判员  姚新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海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