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杨启荣与杜青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启荣,杜青菊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民初793号原告杨启荣,农民。被告杜青菊,农民。原告杨启荣诉被告杜青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远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启荣,被告杜青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启荣诉称:因被告杜青菊将豌豆种在我祖坟上,并毁坏了我的祖坟,2016年1月27日,我们为此发生争执,因她辱骂我父母及儿女,我将她嘴打了一巴掌,并没有将她打伤,而她用石头将我腰部打伤了。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青菊赔偿我由此造成的损失,其中:医疗费用5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并要求被告将我祖坟恢复原状,在村民大会上公开以书面形式向我赔礼道歉,以及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杜青菊辩称:原告杨启荣所诉情况不实,我并没有将豌豆种在他祖坟上,更没有损坏他的祖坟,相反他是无理取闹,将我种的部分豌豆苗毁损,我见状前去阻止,遭原告殴打,并将我打伤(另案处理)。因此,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原告杨启荣以被告杜青菊菜园里所种的豌豆侵占了其大伯杨隆清的坟墓为由,将被告所种的部分豌豆苗毁损,引起被告与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厮打,后被他人拉开。事发后,被告到竹山县中医院检查,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了7天,支付医疗费用2669.34元;原告到当地竹山县擂鼓镇卫生院进行检查,其背部软组织损伤,支付检查费用91元。纠纷发生后,竹山县公安局分别对杨启荣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四日、对杜青菊作出了罚款二百元的治安行政处罚。原告杨启荣现因相关民事赔偿等问题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告杨启荣擅自将被告杜青菊耕种在其大伯杨隆清坟墓边的豌豆苗毁损,引起事端,并致伤被告,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被告在此次事件中,没有冷静的面对突发矛盾,而是采取辱骂等不正当的方式处理相关问题,也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其侵权责任。原告在诉讼中提出被告将豌豆种在其祖坟上,并将其祖坟毁损,要求被告将其祖坟恢复原状,并赔礼道歉等属另一民事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的范畴。因此对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青菊在本判决送达后5日内赔偿原告杨启荣因受伤害所造成的损失费用50元。二、驳回原告杨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杜青菊负担50元,由原告杨启荣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骆孝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