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2民终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李晓峰上诉赵月红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峰,程×1,程×2,程×4,赵×1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2民终45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峰,男,1983年6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志,北京亲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1,男,2005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2,女,2009年10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兼程×1、程×2的法定代理人(原审原告)赵×(程×1、程×2之母),1977年11月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4,男,1953年9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1,女,1953年10月27日出生。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徐德利,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晓峰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1民初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月,程×4、赵×1、程×1、程×2及其法定代理人赵×(以下简称赵×等五人)诉至原审法院称:赵×系程×3之妻,程×1系程×3与赵×之子,程×2系程×3与赵×之女,程×4系程×3之父,赵×1系程×3之母。2015年11月28日,程×3为李晓峰提供劳务,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其送货,李晓峰同车随行。程×3按李晓峰的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的地点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卸完货后返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房村的途中,李晓峰和程×3在107国道与良常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餐厅就餐时共同饮酒。就餐后程×3驾车行驶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下禅房村西路口时,和XXX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车号×××)相撞后,重型货车撞在路口南侧中心隔离护栏后程×3被甩出车外,造成程×3死亡。赵×等五人认为:程×3为李晓峰提供劳务,李晓峰应保证程×3的人身安全。李晓峰明知程×3驾驶机动车,禁止饮酒,在就餐时还与程×3共同饮酒,没有尽到安全警示义务。对程×3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晓峰明确告知赵×等五人,让赵×等五人到法院起诉来解决此事。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赵×等五人认为李晓峰应承担50%的责任,要求:1、李晓峰赔偿程×3的死亡赔偿金168370元;2、李晓峰赔偿程×3的丧葬费19390元;3、李晓峰赔偿程×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629元、程×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292元、程×4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4056元、赵×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3674元;4、诉讼费由李晓峰承担。李晓峰辩称:不同意赵×等五人的诉讼请求。李晓峰与程×3不存在劳务关系,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赵×等五人的起诉。程×3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北京格林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格林美公司),车辆性质为货运。程×3挂靠在格林美公司经营货物运输业务,以运费为主要生活来源。李晓峰把货物交给格林美公司的代表程×3运输,程×3自己带工人负责货物的装卸、运输,双方约定的运费计算方式为每吨50元。运费年底一次性结清。李晓峰与程×3是运输合同关系,不是劳务关系。李晓峰已于2015年12月8日支付了程×3运费10200元,有赵×出具的收据。李晓峰从法律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义务。现在赵×等五人起诉李晓峰认为,给李晓峰提供劳务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赵×等五人的起诉。程×3酒后出交通事故死亡与李晓峰无关,李晓峰已给付赵×等五人20000元补偿金,已尽到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晓峰与程×3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李晓峰是否应对赵×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饮酒不驾车、驾车不饮酒应成为社会中亟需弘扬的饮酒文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驾车、醉酒驾车作出了更加严厉的惩罚规定。上述法律规定实施后,报纸、电视等新闻媒体对醉酒驾车等危险驾驶行为造成严重事故的现象亦进行了大量报道。在新的形势下,在明知对方驾车的情形下,不仅应当避免出现劝酒的行为,同饮者更应采取必要措施以尽到劝阻义务,以避免出现饮酒驾车或醉酒驾车的情形。若存在劝酒或未尽到劝阻义务的,均应承担相应责任。雇佣合同是受雇人提供劳务,雇佣人给付报酬,以提供劳务为标的的合同。程×3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李晓峰雇程×3运送货物,综合李晓峰在房山交通支队的陈述,同时结合程×3的职业特点,双方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合同关系。即使如赵×等五人所述双方存在雇佣合同关系,但程×3在完成李晓峰指令工作后,双方共同饮酒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故赵×等五人认为程×3与李晓峰之间存在雇佣合同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李晓峰在运输合同完成后与程×3就餐时明知程×3驾车,且用餐后需驾车回家,在程×3就餐饮酒时,应对程×3饮酒尽到必要的提示和劝阻义务。但李晓峰未对程×3饮酒进行劝阻且与其共饮,并在饮酒后与程×3同车回家,可见李晓峰对程×3酒后驾车未进行有效阻止,未尽到劝诫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故应对程×3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程×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饮酒后驾车且未系安全带,经相关部门认定,程×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程×3应对最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李晓峰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晓峰对赵×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承担10%赔偿责任。赵×等五人要求李晓峰按照5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不予采信。经原审核实,程×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6740元(程×3生前为农村居民,赵×等五人主张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给付20年)、丧葬费34758元(2013年度职工每月平均工资5793元×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14元【其中(程×2为农村居民,现6周岁,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给付12年,程×2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7元×12年÷2=110022元)、(程×1为农村居民,现10周岁,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给付8年,程×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37元×8年÷2=73348元)、(赵×1、程×4夫妇均为农村居民,育有三个子女,现均为62周岁,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8337元标准给付18年,赵×1、程×4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18337元×18年÷3=110022元)】,上述款项共计774912元。酌定李晓峰赔偿77400元,扣除李晓峰已补偿的20000元,李晓峰再赔偿赵×等五人57400元。赵×等五人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李晓峰的抗辩理由,合理部分,予以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6年3月判决:一、李晓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程×1、程×2、赵×、程×4、赵×1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五万七千四百元。二、驳回程×1、程×2、赵×、程×4、赵×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李晓峰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赵×等五人请求李晓峰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院应该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案由审理,赵×等五人不能随意更改案由,原审审理中不应该直接更改案由直接审理,程序失当。2、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李晓峰已经劝说程×3不要饮酒,程×3作为司机应该有开车不喝酒的认识,程×3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该有认识,而且程×3自己不系安全带,李晓峰没办法制止程×3饮酒,已经尽到了规劝义务。3、李晓峰经酒精检测报告显示,当时应该是醉酒状态,意识不清,客观上已经无法对程×3采取必要安全措施的义务,原判将义务放在李晓峰身上不公。4、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认定李晓峰与程×3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是李晓峰与程×3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而是普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赵×等五人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程×3生前从事货运工作,车辆挂靠在格林美公司名下。程×3与赵×系夫妻,双方婚后生一子程×1、一女程×2,程×4、赵×1除程×3外,另有一子程军、一女程丽丽。李晓峰曾雇程×3货车为其运输货物。2015年11月28日,李晓峰雇程×3驾驶“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其到北京市大兴区亦庄送货,李晓峰同车随行。卸完货后返回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下禅房村的途中,李晓峰和程×3在107国道与良常路交叉口东北角的餐厅就餐时共同饮酒。2015年11月28日22时15分,程×3驾驶货车(内乘李晓峰,二人均未系安全带)由北向南在道路东侧行至北京市房山区良常路下禅房村西路口时,适有XXX驾驶的江淮牌小型轿车(车号×××)由北向东左转弯,重型普通货车右前部与小型轿车左前部相撞后,重型货车撞在路口南侧中心隔离护栏后程×3被甩出车外,造成程×3死亡。李晓峰、XXX受伤,两车及隔离护栏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5年12月31日,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作出京公交房(以下简称房山交通支队)认字【2015】第8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程×3饮酒后且驾驶机动车未靠右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程×3为全部责任,XXX、李晓峰为无责任。现赵×等五人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李晓峰认为与程×3系运输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且饮酒时对程×3进行了劝阻。赵×等五人不予认可,认为程×3与李晓峰系雇佣关系。李晓峰表示事故发生后已付清拖欠运费10200元,并补偿程×3家人20000元现金。赵×等五人认可收到上述款项。李晓峰对赵×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款数额认可,但认为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程×3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36740元、丧葬费347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3414元(其中程×2为110022元、程×1为73348元、赵×1为110022元、程×4为110022元),共计774912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案由为生命权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户口簿、运费收据、公证书、挂靠合同、车辆查询信息、结算单、收据、诊断证明书;法院应赵×等五人申请调取的公安机关交通支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晓峰与程×3之间是否为雇佣关系及李晓峰是否应对赵×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及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程×3生前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李晓峰雇程×3运送货物,综合李晓峰在房山交通支队的陈述,同时结合程×3的职业特点,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李晓峰在运输合同完成后与程×3就餐时明知程×3正在驾车途中,用餐后需驾车回家,其在与程×3就餐时共同饮酒,现其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对程×3饮酒进行了必要的提示和劝阻,且在饮酒后与程×3同车回家,故其应对程×3醉酒后驾车出现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程×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饮酒后驾车且未系安全带,经相关部门认定,程×3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程×3应对最终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及李晓峰的过错程度,酌定李晓峰对赵×等五人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适当。李晓峰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可赵×等五人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李晓峰主张其与程×3之间系普通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原审对此亦予以确认,李晓峰该上诉主张与原审认定一致;关于其已经劝说程×3不要饮酒,已经尽到了规劝义务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赵×等五人请求李晓峰承担责任的基础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赵×等五人不能随意更改案由,原审审理中不应该直接更改案由直接审理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在庭审时,就本案案由变更为生命权纠纷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释明,李晓峰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变更本案案由并无不当,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3548元,由程×1、程×2、赵×、程×4、赵×1负担2930元(已交纳),由李晓峰负担6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235元,由李晓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忠审 判 员  史 磊代理审判员     刘立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祁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