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82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乔光明与崔文美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光明,崔文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2民初246号原告:乔光明,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集安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杨国臣,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被告:崔文美,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乔光明与崔文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文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光明诉称,2014年5月至10月份,被告雇佣原告在其草莓基地的大棚干活,其工资5月份1600元、6月份959.40元、7月份1600元、8月份1412.45元、9月份1439.10元、10月份1492.40元,合计金额8500元,2015年2月5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8500元。原告提交证据:崔文美书写借条一枚。被告崔文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10月份,被告崔文美雇佣原告乔光明在其草莓基地的大棚干活,拖欠其工资8500元,并为原告书写欠据一枚。本院认为,被告雇用原告工作系事实,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欠据足以认定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这一事实存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文美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乔光明工资款85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具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雅娟人民陪审员 刘洪琴人民陪审员 王德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