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商初字第240号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天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明,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六合区雄州镇龙津路141号。法定代表人钟立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成有,江苏赵成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欧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简称欧力德公司)诉被告南京宁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宁力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力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明和被告宁力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成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力德公司诉称: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项目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仍下欠货款172280元。原告数次索款,被告均未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7228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原告欧力德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金牛湖中心村项目部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对账单12张,该对账单上有何荣昌的签字确认。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计货款927280元。3、原告单位出具的2011年5月4日、10月10日、2012年4月17日出厂合格证3份。证明需方是被告宁力建设公司,工程名称是金牛湖农民集中区16号楼、10号楼、8号楼,从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4、2013年7月26日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2013年8月23日银行进账单一张、南京市六合区天润建材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宁力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就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5、证人张某(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证明南京市六合区天润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为张某,但实际出资人为欧力德公司。6、证人裘某(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言。证明欧力德公司员工裘某于2014年年底陪同业务员石娟去向万某索要货款。被告宁力建设公司辩称:1、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8-13幢、15幢、16幢是金牛湖街道金牛山社区的万某借用被告资质挂靠施工,同时,万某还挂靠在南京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1-7幢以及17幢以上工程的项目施工;2、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即使万某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也不能代表我公司,��合同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我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诉称的货款总额为927280元,并主张已经实际支付款项755000元,其中已经支付的货款均为万某本人支付,合同是万某本人实际履行的,我公司未曾履行过该合同;4、由于买卖合同系万某与原告签订并由万某实际履行,我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已申请法庭追加万某为本案被告;5、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表明原告最后一次交货时间为2012年5月28日,而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限。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宁力建设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2011年4月10日被告宁力建设公司与八百桥街道金牛湖社区签订的8-13幢、15幢、16幢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万某挂靠被告公司工程仅限于8-13幢、15幢、16幢,竣工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2、2011年5月25日被告与万某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责任书一份以及万某向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均为复印件)。证明:上述工程是由万某挂靠在被告名下进行施工,万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在该工程中实行自负盈亏。3、2011年6月30日、7月31日、8月31日、10月31日、11月30日、2012年1月31日记账凭证一组。证明:被告按照与万某签订的挂靠合同约定,在收取全部工程款后只扣除1%的管理费,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万某,从而证明万某应给付原告涉案货款。4、2011年9月22日被告名称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南京宁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2日更名为宁力建设公司。5、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终32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万某不具有代表被告的权力,也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下属金牛湖中心村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约定:需方:被告的前身南京宁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供方:欧力德公司,工程名称: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B型。一、预拌(商品)混凝土价格:强度等级C10、C15、C20、C25、C30、C35,单价为310元、320元、330元、340元、350元、365元。备注:抗渗:P6加8元,P8加10元;细石加15元;防冻剂加10元。注:以上为泵送价,非泵减10元。四、结算及付款:(1)结算方式:以供方开具的并由需方现场施工的人员签字的供货单或每月已签字的对账单(方量和价格)为结算依据。(2)付款方式:每���25号对账,一周内付总砼款70%,以此类推。(3)付款期限:2011年9月30日止,需方在付款期限截止日无论任何原因,应无条件付清供方的全部砼款,如延期付款以截止日后追加未付砼款额的日千分之五滞纳金给供方。同时,在该合同的尾部,在需方栏内,不仅有签约代表人万某和施工现场联系人何荣昌的签名,而且还加盖了南京宁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金牛湖中心村项目部的印章。合同订立后,原告自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供货,经涉案合同需方施工现场联系人何荣昌在12张对账单上签字确认,计供货货款927280元。审理中,原告陈述被告(或万某)已先后给付原告货款755000元,其中,2013年7月给付原告指定的原告下属单位(南京市六合区天润建材经营部300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裘某出庭做证,该证人言明其于2014年年底陪同原告业��员石娟向万某索要货款。另查明,2011年4月10日,宁力建设公司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金牛湖街道办事处金牛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简称金牛湖居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宁力建设公司承建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8-13幢、15幢、16幢住宅楼的土建、水电安装施工工程,并约定余经友、万某作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11年5月25日,万某与宁力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责任合同书,万某为项目经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对账单、出厂合格证、收据、银行进账单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现行法律规定,作为合同主体方之一的被告下属金牛湖中心村项目部,其本身并不具备独立的��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故其与原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在没有得到被告的追认下,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认可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8-13幢、15幢、16幢住宅楼工程系其所承建,且庭审中不仅查明万某系被告承建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8-13幢、15幢、16幢住宅楼的项目经理,而且查明2011年4月至2012年5月施工现场联系人何荣昌签字确认的12张对账单上所陈述的混凝土均用于金牛湖农民集中居住区工程,且反映主要用于8-13幢、15幢、16幢住宅楼工程,原告与被告下属金牛湖中心村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上述行为,足以造成善意相对人(本案的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万某具有代理被告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权力。即在本案中,原告在与无权代理人万某进行民事行为时,已尽到了充分注意义务,仍无法否认行为人万某的代理权。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照涉案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给付何荣昌所确认下欠原告货款17228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及时给付此款,其未能及时给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被告申请追加万某为本案被告的辩称意见,因涉案合同中万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的此项申请,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所供应的混凝土用于第三方南京东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故对被告辩称万某在承建被告涉案工程的同时、还承建其它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5月28日最后一次对帐,且万某先后给付部分货款,同时原告申请的证人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7月和2014年12月向万某索要货款,故对被告辩称的即使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诉讼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意见,因被告的此项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力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欧力德公司货款172280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6元,由被告宁力建设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6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朱 林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熊惠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钟 娟书 记 员 李定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