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4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朱志千与仝德芳、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志千,仝德芳,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4民初3042号原告朱志千,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李中安,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仝德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钦成卫,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7833713768,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楼。法定代表人王博,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朱志千诉被告仝德芳、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后,原告朱志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安,被告仝德芳委托代理人钦成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志千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仝德芳挂靠时代建公司,承包兴康花园小区土建工程。承包后,将其中二期32幢楼外墙真石漆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单价为18元/平方。真石漆批底工程结束后,原告向被告仝德芳索要工程款,双方闹僵,被告仝德芳强行将原告清退出场,将剩余工程承包给他人。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被告仅支付部分,剩余85800元拒不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580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仝德芳辩称,被告仝德芳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涉案的32#楼真石漆工程是被告分包给案外人周建、顾晓磊施工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仝德芳承包了泗洪县兴康花园32号楼土建工程。2014年6月18日,被告仝德芳将32号楼的外墙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建、顾晓磊施工。2015年6月12日,原告与案外人周建、杨闯达成协议,内容如下:经双方调解,兴康花园二期真石漆班组朱志千与班组承包人周建、杨闯达成调解,共计50000元工人工资,朱志千已经领取24200元,经调解下欠25800元需支付给朱志千,于真石漆结算余款时支付。原告朱志千于2015年5月16日领取工人工资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被告仝德芳提供的外墙真石漆施工合同一份、承诺书一份、协议书一份、领条一份等证据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仝德芳之间存在真石漆分包合同,提供了原告对武丁成的谈话笔录和朱志井的当庭证言,武丁成未到庭接受质证,本院对其谈话不予认定,朱志井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对于批底工程的价格和施工面积并不清楚。故并不能证明仝德芳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原告。相反从被告提供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是将真石漆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周建、顾晓磊施工的。对于工程价款,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批底工程的价格和施工量。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从被告提供的协议书来看,即使批底工程是原告做的,但原告也已经与案外人周建、杨闯对工人工资达成协议,案外人周建、杨闯已经同意支付原告相关的工人工资。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志千对被告仝德芳、江苏时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朱志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46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杜致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