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王金付与王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付,王金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2民初888号原告王金付,男,195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凡,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浩,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金付与被告王金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各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付诉称,2003年原告在卫东区下牛村经营煤炭生意,被告经常到原告处购买原煤,通常以现金方式结账,双方关系比较熟悉。后被告因故未带现金,向原告提出赊欠一车煤款9000元,待下次购煤时一并结账,原告同意。此后十余年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煤款,被告均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到被告位于叶县的家中再次催款,被告仍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原告同意减免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7000元借条一张。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000元。被告王金浩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被告王金浩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下牛村王金富煤款7000元,柒仟元正。王金浩,2015年11月26号。”本院认为,被告王金浩拖欠原告王金付煤款7000元,有被告王金浩向原告王金付出具的欠条为依据。虽然该欠条上的写的名字为“王金富”,但结合原告王金付的陈述,本院认为该欠条为被告王金浩向原告王金付所出具,故被告王金浩应偿还原告王金付煤款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金付煤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金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兆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稼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