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23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等离婚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23民初202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1982年xx月xx日出生,代县xx镇xx村人。被告梁某某,女,汉族,1983年xx月xx日出生,繁峙县xx乡xx村人。被告王某某,女,汉族,繁峙县xx乡xx村人。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梁某某、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0月经媒人介绍与被告梁某某认识,2014年3月25日在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架,2015年6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十万八千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2、身份证复印件3、代县阳明堡南关村村委证明一份(证实梁某某婚后一直居住于代县阳明堡镇南关村,于2015年6月离家出走至今)4、媒人证明一份(证实彩礼钱分两次给付被告共计108000元)5、打款凭条(证实在梁某某离家出走后给其打款一万元)经审理查明,潘某某与梁某某于2014年3月25日在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梁某某2015年6月离家,为此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结婚多年,分居时间较短,且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驳回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拴久审判员 崔瑞芬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生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