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3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刘静诉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静、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陆静,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3737号原告刘静,女,197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委托代理人李小林,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昆仑,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邦融��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何攀。被告陆静,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叶素兰,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志刚。原告刘静诉被告四川邦融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邦融公司)、陆静、重庆蓥晟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于2015年3月18日决定对邦融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立案侦查。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本案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佳佳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七、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正在侦查、起诉、审理的非法集资刑事案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就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执行涉案财物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侦查、起诉、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发现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事实,或者被申请执行的财物属于涉案财物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确属涉嫌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