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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孟二东与被告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二东,梁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3民初1713号原告孟二东,男,1982年4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海英,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锋��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艳红(系被告妻子),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孟二东与被告梁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志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二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海英,被告梁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3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一枚,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234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合理,欠款数额不对,已经偿还14000元,这个钱是赌债,我们已经偿还了一半,这个钱是赌资,被告找我们几个玩,当时约定输赢对半分,我给原告书写了一个欠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被告质证为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据一枚,证明在宋国文处原告购买一台摩托车8000元,先付了2500元,老板要了3000元利息,合计13500元。原告质证为这个属实,被告买的车,后来顶给我8000元,我自己先交了2500元,利息不属实,这个摩托车已经取得了,这个条与我无关。证据1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4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据一枚,原告庭审自认被告用摩托车折抵了8000元,现尾欠15400元被告未给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未按约定给付欠款,系违约行为,故对原告��求被告给付尾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该借款系赌债,只承担欠款一半,并已经全部还清的辩解,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孟二东欠款15400元。驳回原告孟二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由被告梁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