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神火有限公司诉被告朝阳市嘉隆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某某公司,朝阳市某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77号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练某某,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该公司职工。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龙城区长江路五段27号。原告河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某某公司诉称,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整焦送货到朝柴,以朝柴计量作为结算依据,价格随行就市,先货后款,款到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如出现纠纷,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供方(原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被告尚欠原告整焦款1869260.63元,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整焦款及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合同出现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供方(原告)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协议合法有效,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97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 晗人民陪审员 辛凤娟人民陪审员 安大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