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再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再2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注和,该合作社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吴凯,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路遥,广东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不服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6)粤民申82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8月17日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2006年9月18日,其与被起诉人中山市南头镇城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第三人中山市南头镇穗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穗西村委会)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征用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两块土地,面积总计3.3922亩。2010年1月21日,双方再次签订《征用土地协议书》,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征用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两块土地共计7.6013亩。协议签订后,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交付了土地,但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没有将涉案土地用于合同约定的用途,至今闲置。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经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征用的土地不属于征地协议约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征用农用土地的合同应属无效,其依据合同占用的土地应当返还。诉请判令:1.确认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于2006年9月18日、2010年1月21日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2.城建公司将依照合同征用的土地返还给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3.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属于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对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不予受理。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不服一审裁定,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签订属于双方平等主体之间协商一致的民事行为。城建公司征用土地过程中,并不属于行政主体,其签订协议书时系一方民事主体。协议书的内容亦体现双方是基于平等主体签订的协议。(二)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诉请确认《征用土地协议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的规定,本案属于合同纠纷中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由,属于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三)根据司法实践,确认征用土地无效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其与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及土地并没有真正用于合同约定的交通项目建设,构成非法征用农用土地,应属无效为由,诉请法院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返还土地。本案争议涉及征收农村集体土地以及违法用地问题,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对其起诉不予受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不服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合同引起的纠纷。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是注册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城建公司是公司法人、穗西村委会是居民自治组织,各方在本案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均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负有相应权利义务。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与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于2006年9月18日、2010年1月21分别签订了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2015年7月,通过向中山市国土资源局申请信息公开,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得知涉案土地不属国家交通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城建公司征用涉案土地没有合法依据,双方已经签订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二审裁定以本案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告知本案应该作为行政案件提起诉讼还是向其他机关要求处理。(三)二审裁定以本案属于土地征用为由不予受理,与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已经做出的大量同类合同纠纷生效判决相矛盾,有违司法统一的基本要求。(四)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已就本案纠纷多次向政府和国土部门反映,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建议提起诉讼,但法院却不依照法律规定做出处理,剥夺其合法诉权。请求:撤销二审裁定,裁定一审法院依法受理本案。本院再审查明: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起诉时提交的两份《征用土地协议书》均由该经济合作社与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签订,其中,2006年9月18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为建设太澳高速和城际快速轨道交通项目,三方协商同意征用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3.3922亩土地;2010年1月21日的《征用土地协议书》载明为建设沙水公路项目,三方协商同意征用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7.6013亩土地。本院再审认为: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起诉主张经向国土部门申请信息公开,得知其与城建公司、穗西村委会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所涉及的土地不属于交通项目建设用地征地范围,诉请确认该协议无效并返还土地。从涉案《征用土地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和内容来看,并不涉及行政机关的征地行为,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因此,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受理。一审裁定不予受理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的起诉、二审裁定予以维持均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穗西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由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中二法立民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和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中中法立民终字第3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 莹审 判 员 苏大清代理审判员 邵静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