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民初35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与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3民初3565号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东葛路86号星和园C栋3层303号房。法定代表人:陈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茂华,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金湖路59号地王国际商会中心920号。法定代表人:赵拥政。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茂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机场安检票套广告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即原告)在广西南宁吴圩机场安检口发放的安检票套媒体上为甲方(即被告)发布广告,发放数量20万份,发放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至5月8日止。发放时间以实际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媒体发布(指实际发放安检套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广告费给乙方,即人民币60000元。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外,应支付乙方拖欠天数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金额的3‰∕天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发布了相应的广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9日支付原告广告费用人民币60000元,还有广告费用人民币60000元仍未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费人民币6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0.5‰计算,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判决付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机场安检票套广告发布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广告发布合同关系及合同约定内容;2、原告为被告发布的广告样稿,证明原告已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发布广告,履行了合同;3、航空票套发放统计,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在南宁吴圩机场发放航空票套广告20万份,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4、印刷业务合同书,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印刷了20万份广告在吴圩国际机场发放;5、中国农业银行同城自动入账回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次60000元公告费;6、广西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12万元广告发布费发票。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场安检票套广告合同》,约定:由乙方(原告)在广西南宁吴圩机场安检口发放的安检票套媒体上为甲方(被告)发布广告,发放数量20万份,发行时间自2014年4月9日至5月8日,合同总额为120000元,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甲方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50%,即人民币60000元;媒体发布(指实际发放安检套票)后3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剩余广告费给乙方,即人民币60000元,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外,应支付乙方拖欠天数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金额的3‰∕天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广告费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诉至本院并作诉请如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已就其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机场安检票套广告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为被告发布广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广告费。现被告未支付广告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广告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合同中约定“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除支付拖欠的广告费外,应支付乙方拖欠天数的违约金,以合同总价金额的3‰∕天计”,原告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合同总价金额的0.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合同总价金额的0.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60000元;二、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西南宁快乐广告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偿清债务之日止,按合同总价金额的0.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广西东宝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 滢人民陪审员 姜彩霞人民陪审员 王 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卢海妮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