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7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甲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刑初39号公诉机关望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望江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个体户。望江县人民检察院以(2016)望检刑诉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莫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望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于2014年12月19日,伙同童华益、阮某、盛某、赵某、张某甲、徐某、熊松林、张某乙等人持械在望江县开发区腾飞路附近与谢宇凡、廖志军等40余人斗殴。斗殴过程中,张俊杰开车将廖志军撞成重伤二级,并造成三辆车辆毁损,毁损财物价值合计18790.64元。聚众斗殴人员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下午,彭伟与谢宇凡(另案处理)在望江县华阳镇金隆网吧上网时发生争执。随后谢宇凡纠集刘威、施凯(均另案处理)等人再次来到金隆网吧,谢宇凡持刀将彭伟头部砍伤。被告人王某甲和阮某(已被判刑)将彭伟送至望江县人民医院治疗。随后被告人周某与盛某、赵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童华益(均已被判刑)等人先后到望江县人民医院看望彭伟,并共同决定去找谢宇凡等人报复。于是,张某乙驾驶带有砍刀、钢管的赣g号江淮商务车、王某甲驾驶皖h号白色现代轿车、赵某驾驶新j牌照的黑色轿车载着众人在望江县四处寻找谢宇凡等人。寻找未果,众人到子润宾馆吃了晚饭,随后又继续上街寻找。当晚,盛某驾驶赣g号江淮商务车载着阮某、张某甲、徐某等人在街上发现刘威驾驶的皖h号白色越野车,尾随至太平洋广场时开车碰撞对方车尾,并在老望江中学附近将对方车逼停,张某甲、徐某等人手持砍刀下车欲砍对方,对方倒车掉头逃离。当晚11时许,赵某、盛某在望江县开发区腾飞路发现赵灿东(另案处理)、谢宇凡等人,遂打电话告知阮某并返回子润宾馆。被告人周某、王某甲与童华益、阮某、盛某、赵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等人在子润宾馆集合,赵某开车从停放在万紫千红ktv附近的赣g号商务车上取来十余把砍刀、钢管,众人分好刀具。童华益从刘宇处借来皖h号面包车,并打电话给被告人张俊杰、熊松林(均已被判刑)、沈浩(另案处理),约其过来帮忙。集合完毕,被告人王某甲与赵某、张某乙、张俊杰分别驾驶皖h白色轿车、新j牌照黑色轿车、闽c牌照白色轿车、皖h银色面包车载着被告人周某及阮某、盛某、张某甲、徐某、熊松林、沈浩等十余人来到望江县开发区腾飞路附近,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乙、张俊杰、余宗伟在车上等待接应,其他人持械来到腾飞路。此时谢宇凡等人已聚集40余人在现场,双方随后持械斗殴并互扔石块。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周某与赵某、盛某、张某甲等人砸坏对方停在路边的车辆。对方见状,持械冲过来,阮某等人见对方人多,就往回跑并打电话让张某乙等人接应,被告人王某甲与张某乙、张俊杰开车过来接众人逃离现场。被告人周某上了张俊杰驾驶的面包车,沈浩在上面包车时被对方廖志军等人围住并砍伤。张俊杰看到沈浩被砍,遂驾车撞向对方,将廖志军撞伤。周某、张俊杰等人随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望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志军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沈浩、阮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斗殴过程中,皖h号北京现代轿车、皖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皖h号三菱轿车均毁损,经鉴定损毁价值分别为8027.08元、4112.60元、6650.96元,合计18790.64元。2014年12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到望江县公安局华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由检察机关提供的,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受理及立案情况。2、证人汪某、胡某、王某乙、盛某、赵某、阮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聚众斗殴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3、关于机动车被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经望江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在斗殴中被损坏的皖h号北京现代轿车毁损鉴定价格为8027.08元;皖h号五菱之光面包车毁损鉴定价格为4112.60元;皖h号三菱轿车毁损鉴定价格为6650.96元。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示意图,证实案发后望江县公安局民警对案发现场即望江县开发区腾飞路现场进行勘查,绘制现场方位示意图,并现场提取相关物品、痕迹等。5、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系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系投案自首。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年龄、民族、住址等身份信息。7、望江县人民法院(2015)望刑初字第0016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受刑事处罚的情况。8、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的供述,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证言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甲积极参加持械斗殴,聚众斗殴人员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聚众斗殴罪。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均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甲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光肖斌审 判 员 杨绍银人民陪审员 朱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