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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李科与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甲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李科,张甲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4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612447292R。法定代表人李崇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重庆点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科。委托代理人魏任忠,重庆君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甲平。委托代理人陶键,重庆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科、张甲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日作出(2015)铜法民初字第06165号民事判决,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李科的委托代理人魏任忠,被上诉人张甲平的委托代理人陶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科向一审法院诉称,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铜梁区六顺花园支路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在原告处租赁挖机、炮机,经结算欠租金21906元。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支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21906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款日止。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所述工程由本公司承建属实,张甲平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公司与张甲平签订的《项目经济协议书》约定,实际施工人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租赁设备及从事其他事项。原告提供结算单上的工程量需详细清单予以证明,且结算单上的印章是私自雕刻,公司不予认可。张甲平未向一审法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原“铜梁县六顺花园支街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并于2013年11月29日与被告张甲平签订了《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被告张甲平为了该工程的需要,在原告李科处租赁挖掘机一台。2014年3月1日签订了《工程机械租赁合同》,承租方由“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六顺花园支路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项目部”加盖印章。2015年2月7日,该工地挖掘工程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1906元,由“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铜梁县六顺花园支路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项目部”在《最终结算清单》上加盖印章,该结算清单上有被告张甲平,经办人张世春签字认可,公司领导签字为胡明强以及原告李科的签字。此款经原告催收,被告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金21906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款日止。一审法院庭审中,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最终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私刻,不属公司所有,要求对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鉴定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同时,法律还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铜梁县六顺花园支路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给被告张甲平施工,被告张甲平因工程的需要,在原告李科处租赁建筑设备。经结算,尚欠租赁费21906元,有出具的《最终结算清单》予以佐证,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按约给付租金的事实成立。(1)、关于原告要求从2015年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双方于2015年2月7日进行了结算,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支付租金而未支付,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实际施工人张甲平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外租赁设备及从事其他事项和《最终结算清单》上的印章系私刻,不属公司所有以及结算时无工程量的辩解意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甲平在“铜梁县六顺花园支路和铜合路城区西段排水管网工程”中与原告对所做工程的结算情况,至于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结算清单上的盖章提出异议,只能是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张甲平的内部管理问题,即使存在虚假,原告也无法辨别,与原告没有关联性,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存在不实的情况,一审法院对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追加被告张甲平为本案被告的申请,经一审法院审查,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甲平签订的《项目经济责任协议书》系内部经济责任承包,被告张甲平在该工程中的对外行为均代表公司,现原告要求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甲平不作为本案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科租金21906元并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缴纳170元,由被告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遗漏本应追加的共同被告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加之,张甲平未到庭,导致事实认定不清。2、《最终结算清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李科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甲平的委托代理人答辩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追加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问题,上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承诺书,但该承诺书没有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盖章,不能证明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系项目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追加重庆建强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关于张甲平未到庭参加诉讼问题,张甲平未向一审法院答辩,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张甲平对答辩权的放弃,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关于《最终结算清单》是否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该清单有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专用章,也有被上诉人李科、张甲平等人签字,能够确认挖机租赁费为21906元,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该清单能作为结算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由江西福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陈 娟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耀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