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9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范清香与欧欣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清香,欧欣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91民初106号原告范清香。委托代理人纪飞,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欣桐(曾用名欧梅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377号。负责人李伟,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公司员工。原告范清香与被告欧欣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莹独任审判。诉讼中因原告范清香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人数及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本案中止审理。司法鉴定作出后,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恢复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清香的委托代理人纪飞、被告欧欣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清香诉称,2015年10月5日11时47分许,被告欧欣桐驾驶鲁M×××××号轿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时,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范清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欣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二被告未履行赔偿责任。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8861.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欧欣桐辩称,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欣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8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欧欣桐所驾鲁M×××××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原告合法损失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5日11时47分许,被告欧欣桐驾驶鲁M×××××号牌轿车沿黄河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渤海十一路时,与沿渤海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范清香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范清香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认定,被告欧欣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范清香被送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出医疗费45976.90元,其中被告欧欣桐垫付3万元。经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范清香评定伤残九级,建议院内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90天。原告范清香住院期间由张云霞、张云军护理,二人均为城镇居民。原告范清香出院后由张云霞护理32天,由滨州华夏中青恒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师许香玲护理58天,支出护理费7550元。另查明,被告欧欣桐所驾鲁M×××××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案件审理过程,原告同意将被告欧欣桐垫付的医疗费3万元由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欧欣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发票、住院病人费用清单、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信息、滨州华夏中青恒信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证明、收据、许香玲护理师证复印件等,被告欧欣桐提交的收条、户籍信息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欧欣桐驾车将原告范清香撞伤,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向原告范清香承担赔偿责任。因欧欣桐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其伤残等级本院核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张云霞、张云军护理费每日2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按二人户籍性质本院确定为每日86.42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因鉴定意见未认定后续治疗费用,该项目的鉴定费600元应予扣除,故鉴定费应为1300元。原告主张360元财产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的负担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范清香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45976.90元;2.住院伙食补助21天×30元/天=630元;3.伤残赔偿金31545元/年×5年×0.2=31545元;4.护理费86.42元/天×(院内21天×2人+院外32天×1人)+7550元=13945.08元;5.交通费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7.鉴定费1300元,以上损失共计:95596.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清香95596.98元。二、驳回原告范清香对被告欧欣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清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8元,减半收取12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1088元,原告范清香负担15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判决第一项案款及诉讼费其中66684.98元汇至范清香中国工商银行滨州黄河二路支行账户6212261613003875985,其中30000元汇至欧欣桐中国建设银行滨州分行渤海七路分理处账户6217002260011242676。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