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行终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春丰诉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行终4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丰,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泽龙,主任。委托代理人曹涛,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孙继伟,区长。委托代理人王颖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张春丰因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春丰于2015年6月9日通过网络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万千估字2008第100038号,项目名称: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曹路镇段)基地。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坐落XX镇XX村X队XX宅XX号。编号:2008XXXXXXXXXXXXX。张春丰户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建交委法定职责必须为,要求调取,予以公开,规范动迁!”。浦东建交委2015年6月19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公告(2015)231-1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张春丰要求获取的“要求获取万千估字2008第100038号,项目名称: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曹路镇段)基地。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坐落XX镇XX村X队XX宅XX号。编号:2008XXXXXXXXXXXXX”信息,因本机关(机构)未获取,该政府信息无法提供。张春丰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5)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浦东建交委作出的被诉告知,并将被诉复议决定邮寄至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号XX室。2015年9月20日被退回,浦东新区政府于2015年9月23日再次邮寄,因张春丰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兴声称未收到被诉复议决定,浦东新区政府又于2016年2月15日向金山区XX路XX弄XX湾XX号XX室进行寄送,张春丰于2016年2月16日签收。张春丰仍不服,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告知及被诉复议决定并公开其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审另查明,浦东建交委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编号:浦建委信补告(2015)72号《告知书》,针对张春丰申请公开的“张春丰户实际测量房屋建筑面积是多少平方米?建交委法定职责必须为,要求调取,予以公开,规范动迁!”,告知张春丰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其在2015年7月2日前补正。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浦东建交委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建交委的上级机关,具有就浦东建交委作为被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事项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对于张春丰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受理通知书与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张春丰地址不一致,且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张春丰地址亦有反复,故确认张春丰收到被诉复议决定的时间为2016年2月16日,张春丰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对浦东新区政府认为张春丰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张春丰申请获取的信息系评估公司制作,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补偿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拆迁人会将该信息报送浦东建交委进行房屋拆迁裁决。张春丰户已经与拆迁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浦东建交委以此抗辩未获取该信息并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浦东新区政府依法对张春丰的复议申请进行了受理、审查,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程序并无明显不当。浦东新区政府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复议决定也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春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张春丰负担。判决后,张春丰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张春丰诉称,原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采纳,明显不公。上诉人所在地块项目属于征收项目,不需要拆迁许可证。评估公司冒用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压低评估价,不符合沪房地资法(2007)277号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未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处理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辩称,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诉复议决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具有依法处理向该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作为浦东建交委的本级人民政府,具有审查原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中,上诉人张春丰向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要求获取万千估字2008第100038号,项目名称:环城绿带开天窗补绿(曹路镇段)基地。拆迁人: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城绿带建设管理署。房屋坐落XX镇XX村X队XX宅XX号。编号:2008XXXXXXXXXXXXX”。被上诉人浦东建交委经审查,作出被诉告知,答复上诉人其要求获取的上述信息因浦东建交委未获取,该信息无法提供,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春丰不服被诉告知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受理后,对行政复议申请及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张春丰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和被诉复议决定,并公开其申请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张春丰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张春丰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瑶华审判员 陈根强审判员 侯 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戴欣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