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6年1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取保候审。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茂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双营新村市场口因故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望合议庭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对其从轻处罚。提供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新乡市双营新村市场口因故将被害人张某殴打致伤,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右侧内踝骨骨折、右侧距骨骨折,被害人张某伤情属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户籍证明、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2、书证违法犯罪查询记录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3、书证现场图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4、书证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口头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5、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2016年6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张某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已谅解。6、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新)公(刑)鉴(伤检)字(2015)329号鉴定书证实张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证实案发现场及被害人因伤住院的具体情况。8、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李某某的指认情况。9、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其在新乡市双营新村口卖烧饼,2014年11月26日,其听说在其店门一个治灰指甲的店里发生打架了。10、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李某某在新乡市双营新村市场口因故将其献殴打致伤的事实。1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11月26日下午2时许,其在新乡市双营新村市场口因故将张某殴打致伤。后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东峰审 判 员 张敬美代审判员 高 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嘉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