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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宁宁诉刘玉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宁宁,刘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261号原告吴宁宁,女,1981年11月20日出生。被告刘玉虎,男,1987年7月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旭阳,男,1978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吴宁宁与被告刘玉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宁宁,被告刘玉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宁宁诉称:2015年11月20日,在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刘柳驾驶车牌照为×××小客车与吴宁宁驾驶车牌照为×××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吴宁宁车辆损坏。双方通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认定此次事故由刘柳负全部责任。另查,刘玉虎为×××小客车所有人,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吴宁宁因此次事故修复车辆共计花费5575元。由于双方对于吴宁宁驾驶车辆修复无法协商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共计557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玉虎辩称:车辆已经由保险公司定损,维修费用过高,刘玉虎不同意承担。应由人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未到庭,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小客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人保公司将在相关险种责任限额项下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赔付吴宁宁的合法损失。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0000元。根据吴宁宁提供的行驶本复印件显示,×××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刘致亮,故人保公司认为吴宁宁并非适格原告;二、关于修车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已对吴宁宁所驾驶的车辆进行了查勘定损处理,根据吴宁宁车辆的损失情况,仅需对左前大灯及中网进行更换,前保险杠及左前叶子板修复喷漆,对于维修价格人保公司已出具定损单,认可的维修金额为1552元(附车辆损失照片为证)。吴宁宁出具的汽车修理发票,人保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无法证明该费用全部为维修上述损失所发生的。对于上述损失部位和人保公司定损金额以外的维修项目及费用,人保公司均不认可。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规定,诉讼费属于人保公司的免责条款,人保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案外人刘柳驾驶车牌号为×××的小客车行驶至北京市大兴区兴亦路时,与吴宁宁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小客车相撞,造成吴宁宁驾驶的车辆损坏。刘柳与吴宁宁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刘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刘玉虎名下,刘玉虎称其与刘柳系夫妻关系,愿意承担有关民事责任。该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小客车登记在刘致亮名下,吴宁宁提交购车协议,显示该车辆已于2012年6月5日由刘致亮转让给吴宁宁,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吴宁宁提交维修费发票与汽车维修施工单,显示其支出维修费5575元。人保公司表示对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认可,对施工单的真实性不认可,在更换项目中不认可前杠和左前叶子板更换,不同意防冻液、加氟,在维修项目中对轮旋的维修和喷漆不认可,对水箱、冷凝器、电子扇的拆装不认可,认为维修该车辆不需要拆卸此三配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购车协议、维修费发票、维修施工单、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一方予以赔偿。吴宁宁与刘柳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协议书,确定由刘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吴宁宁车辆的维修费数额,根据其发票与维修施工单,综合考虑维修项目的合理性,本院认定维修费数额为55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宁宁维修费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宁宁维修费三千五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刘玉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邓 挺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