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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施凤刚与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凤刚,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4323号原告施凤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委托代理人魏奎,男,汉族,住四川省,系原告女婿。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何隆智。原告施凤刚与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凤刚的委托代理人魏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凤刚诉称,原告从2014年8月开始向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货,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付清货款。2014年12月8日,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97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所欠原告货款1797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凤刚与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食材。2014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陆续供货,2014年12月8日,双方就往来货款进行结算,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确认函》,载明:“经双方协商确认,截止到2014年12月7日未付雪龙黑牛货款17976元。此货款经公司转让结束后,根据转让金额核定,原则上不低于七折左右结算。此款项预计在2014年12月31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该《确认函》上加盖公章,原告施凤刚在“供应商签字”处签名确认。后被告未支付该笔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确认函》、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施凤刚与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根据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7976元,按《确认函》约定的七折计算应为12583.2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调整为12583.2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施凤刚支付货款12583.20元;二、驳回原告施凤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10元,由原告施凤刚负担50元,被告成都喜宴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娜审 判 员  向伶俐人民陪审员  邹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